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1-12-26 生效日期: 2001-12-2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及货物税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外销品冲退税事项,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经办机关为海关、税捐稽征机关。

第3条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之申请,以货品业已外销者为限。

将货品售予在中华民国享有外交待遇之机关、个人或有其它应予退税之特殊情形经财政部核准者,视同外销,其出口日期以交易凭证所载之交货日期为准。

第4条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以下列二种为限:

一、进口关税。

二、货物税。

第5条 由海关代征之货物税,应随同加税一并辨理冲退。

第6条 进口原料之关税为单一税率者,其外销品所得冲退之关税及货物税,依其进口时适用之关税税率核计。

进口原料之关税为复式税率者,不论其进口时课征关税所通用之税率如何,其外销品所得冲退之关税及货物税,一律依海关进口税则第二栏税率核计。

第7条 依关税法第四条采关税配额方式进口之原料,不论其进口时适用较低关税税率(配额内税率)或一般关税税率(配额外税率),其外销品所得冲退之原料税,一律依较低关税税率(配额内税率)核计。

第8条 依关税法第六十七条课征额外关税之进口原料加工外销时,其所缴纳之额外关税,不予退还。但原货复运出口,符合关税法免征关税规定者,所缴纳之额外关税,得予退还。

第9条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由经济部按各种外销品产制正常情况所需数量核定专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标准;项目原料核退标准之适用期间以不超过三年为限;通案原料核退标准之通用期问以不超过五年为限;届期均应由厂商重新申请核定。

前项原料核退标准应由外销厂商于开始制造时造具﹁制成品所需用料计算表﹂及有关外销文件、用量资料送请经济部审核;经济部应于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核定并发布,或将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请厂商。但必要时得延长之,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外销品使用原料、数量过于零星或价值低微或出口在先、申请审核原料核退标准在后,致无法查核其用料数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标准。

外销品原料核退标准核定后,厂商出口货品之品名、规格、成分或其使用原料之名称、规格、成分或应用数量,与核定之原料核退标准不符者,应向经济部申请重新核定其核退标准。但其实际应用数量与核定标准用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该项产品已订有国家标准而未逾该国家标准所定之误差容许率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之计算,依原料核退标准所列应用原料名称及数量计算应冲退税额。

依前项规定计算并冲退税额,如在财政部会商经济部所定之比率或全额以下者,不予退还。

第11条 外销成品之离岸价格低于所用原料起岸价格时,原料税应接离岸价格与起岸价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条规定冲退:

一、出口成品之离岸价格不低于该成品出口放行日前三个月内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二、经贸易主管机关证明另有货价收入,合计致成品之实际离岸价格高于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三、因前批外销品有瑕疵,由买卖双方协议,以后批货品低价折售或约定于此批外销品离岸价格中扣除,致成品离岸价格低于原料起岸价格,经贸易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

第12条 外销品业经定有原料核退标准者,厂商于货品外销后,得径向经办机关申请冲退原料税。

外销品使用进口原料属于零件组件部分,其不要求计算损耗,并于成品出口时事先报明请海关查验者,得不申请订定退税标准,核实退税。但其所使用之零件组件情形特殊且未定退税标准者,海关得命检具经济部发给之证明文件后再行核退。

第13条 外销品原料税除依规定不得退税者外,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经办机关申请办理记帐:

一、提供同额公债经财政部认可之有价证券担保。

二、提供经财政部核可之授信机构出具之书面保证。

三、依第十四条规定,其外销品原料税准予自行具结者。

厂商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办理税款记帐.应同时具结保证此项原料不移作内销之用。

第14条 外销厂商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者,其外销品原税准予自行具结:

一、过去二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或过去三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过去四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一就万元以上;经查同期间内平均无亏损、无违章漏税不良记录,其过报年度如有亏损亦已弥补者。

二、合于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八条规定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

前项第一款过去三年之实绩于第三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四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二千万元;或过去四年之实绩于第四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二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一千万元;而其过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经年终查帐平均无亏损、无违章漏税不良纪录者,视为已满三年或四年。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自行具结之厂商如开始营业已逾一年度者,应查明其上年度无亏损、无违章漏税不良纪录。

前三项所称无违章漏税不良纪录,系指各该所定期间内无漏税或所漏税额合计未满新台币五十万元者。

第15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厂商,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经办机关申请核定后准予自行具结:

一、外汇或贸易主管机关有关外销实绩之证明。但适用冲退税金额之规定申请者,依经办机关之纪录为准。

二、当地税捐稽征机关有关查帐之证明。

三、切结书。

前项规定之证明或纪录,均以申请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证明或纪录为准。

第16条 已核准自行具结厂商,在办理自行具结记帐年度内,经发现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结:

一、有违章漏税情事,其所漏税额合计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者。

二、营业状况显有恶化。

三、提供伪造、变造等不实证件,取得自行具结资格者。

经停止自行具结记帐厂商,其未到期部分之税款,应于海关通知期限内提供授信机构担保,其未提供担保者,海关应即予追缴其欠缴之税款及滞纳金。

第17条 外销品应退之原料税,应依下列起算日起于一年六个月内,检附有关出证件申请退还,逾期不予受理:

一、进口之原料税自该项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

二、国产原料之货物税自该项原料出厂之翌日起。

厂商因具有关税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之特殊情形,致不能于前项规定期限内申请冲退税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财政部申请展延,其展延,以一年为限。

第18条 记帐之外销品原料税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冲退者,应即补缴税款,其税款金额之计算,应以该项原料进口当时依关税法核定之完税价格及税率为准,并由经办机关于记帐保证书内注明。

第19条 办理税款记帐之加工外销原料,未依规定向经办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不得转供内销。

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之原料,于加工外销出口后,仍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退还所缴之税款,

第20条 应补缴之税款及滞纳金、业务费未能依限缴清,或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或对于主管机关、经办机关所要求之资料未予必要之合作或拒绝提供者,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之记帐。

第21条 加工外销原料之税款由授信机构担保记帐者,该项记帐税款于期限内冲销后,经办机关应即通知授信机构解除保证责任。未能依限冲销者,其所应追缴之税款及自税款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之日止,照记帐税款按日加征万分之五之滞纳金,应由担保授信机构负责清缴。

第22条 冲退原料税之申请,应于成品出口后,依第十七条所定期限,检附出口报单副本、进口报单副本之影本及有关证件向经办机关提出,经办机关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五十日内办毕。其因手续不符,或证件不全而不能办理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限期补正,并以补正齐全之日为其提出申请冲退税之日期。

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数,应自规定之冲退税期限内予以扣除。但其可归责于厂商之日数,不得扣除。

前项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数,系指自出口报单副本所载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止。

第23条 合作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原料税案件,应由原供应厂商出具同意书,或于出口报单或冲退税申请书上盖章证明表示同意。

前项应出具冲退原料税同意书之厂商如已停业,并有原设立登记主管机关或税捐机关出具之停业属实文件者,得仅由该申请厂商具结办理冲退原料税。

第24条 需办理冲退税之外销货品,厂商于报运出口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口报单应注明需冲退税,并检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货商资料清表,依照有关退税标准,据实报明外销品及加工所使用原务料之名称、品质、规格、成分、数量或重量与各供应厂商名称、供应数量及来源等资料。

二、订有通案退税标准之外销品,如依照有关规定须另按项目退税标准办理冲退税者,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并应于出口报单上,详细报明所用随项目标准之核定文号及其规定之用料标准,未曾报明者,按通案标准核计冲退。

第25条 申请冲退原料税之外销货品,如品名、规格、成分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称、规格、成分与原料核退标准规定不符者,经办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检具有关证件向经济部申请证明或解释,送经办机关办理。

前项规格、成分不符案件,如厂商无法取得经济部出具之证明或解释,经办机关亦无法查核,且厂商亦未能提供足资证明之资料者,经办机关得按较低原料价格及税率核退;如无较低原料价格及税率可资计算者,按七折核退。

第26条 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原料税案件得于出口后单独或集多批合并申请,每批均应一次全部申请冲退。但漏未申请者,得于规定申请冲退税期限内请求补办一次。

第27条 外销品原料退税案件核定后查有溢退或短退税者,经办机关应向有关厂商追缴或补退,或由厂商自动缴回或申请补退。

第28条 供加工外销之进口原料,在进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内因故复运出口经财政部核准者,免征其进口关税及货物税。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免征手续,应在原料复运出口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检附出口报单副本及有关证件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29条 已报运出口之外销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五年内因故退货复运进口者,免征成品进口关税及货物税。但出口时已退之原料税,应仍按原额补征。

第30条 参加国外商品展览会或博览会之货品,应于出口前由贸易主管机关关开列详细清册送请经办机关办理退税。如该项货品于事后仍须运品者,应按前条规定补征。

第31条 外销品冲退税案件,如退税厂商或原料退税之进口商有应补缴之税款、罚锾及应收之滞纳金、业务费等,应于核退税款内扣缴。

第32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征之滞纳金、业务费以新台币十元为起征额,不满十元者免计。

依本办法规定税款记帐案件,其冲帐余额未逾新台币一百元者,免予补征。

第33条 外销品原料核退标准变更或废止时,其新旧标准之适用以该外销品出口日期为准,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4条 本办法有关退税规定,于记帐冲销案件准用之。

第35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出口之外销品,其有关冲退税事项,仍依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第3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办法 原料 台湾 外销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