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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物价局建委关于重庆市涪陵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报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2-25 生效日期: 2000-02-25
发布部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涪府发[2000]43号
桥南、李渡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各企事业单位:
  区物价局、建委《关于请求批转重庆市涪陵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报告》(涪物价发(2000)33号)已经区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三峡库区生态环境,推进涪陵社会文明进步的高度,充分认识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宣传、广泛动员、自觉缴纳,确保我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二○○○年三月十二日重庆市涪陵区物价局、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委员会关于请求批转《重庆市涪陵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报告
涪物价发(2000)33号
涪陵区政府:
  为了改善我区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保护三峡库区生态环境,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的运行,我区拟于2000年3月1日起开展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为使我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1998第42号令),结合我区实际,经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拟定了《重庆市涪陵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草案),现呈报区政府审定。
  特此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重庆市涪陵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保护三峡库区生态环境,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促使我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制度化、法规化,根据《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涪陵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废污水的排水沟渠、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涪陵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安、武警、消防、院校、商店、宾馆、福利工厂、外地驻涪办事机构、各基建洗车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排放污水已独立处理,并经排水监测部门测量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除外)。

    第四条 涪陵区建设委员会是涪陵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涪陵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日常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涪陵区自来水公司供水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委托自来水公司随自来水价格一并代征。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居民需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涪陵区建设委员会委托涪陵区排污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涪陵区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计量标准按排水量核定。

    第八条 排水量的计算
  (一)居民和非居民排水量(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除外)按自来水用水总量的90%计算。
  (二)特殊行业的排水量由各单位根据上年度的生产用水量测算并报涪陵区排水公司核定后作为当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计量标准。
  1、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其排水量按泵机额定流量及开车时间乘积的90%计算。
  2、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生产排水量按用水量的60%计算。
  3、豆制品企业的排水量按总用水量的70%计算。
  4、循环冷却系统(冷却塔)的补充水,按补充水量的60%计算。
  5、用于直接冷却产品或半成品的(翻砂轧钢等)按自来水用水总量的95%计算。
  6、凡目前尚无正常计量用水量的计量器具的单位,按排放管道口径和设计流速与排放时间乘积计算。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计征。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运行管理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委托涪陵区排污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解缴区财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区排水公司提出申请,建委审批后财政审核予以拨付,专项用于我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审批手续。
  (一)除法规规定可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特殊用户外,任何单位需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向排污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后报区政府批准。
  (二)法规规定的可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特殊单位,要向排污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报送产品名称、生产工艺、含水量等资料,经排污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批准后予以减免,材料报区建委备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涪陵区建委或依法委托的组织予以行政处罚。
   (一)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除按规定补缴应征费额外,处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用水量的,除按规定补缴拒报、谎报排水量应缴费额外,处应缴费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涪陵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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