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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检验不合格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1-09 生效日期: 2002-01-0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关(构)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其所属辖区分局或受委托之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

第3条 商品经检验不合格者,检验机关(构)应发给不合格通知书。

第4条 检验不合格之商品,除存置于海关、全数取样或取样后已封存者外,检验机关(构)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派员封存。

第5条 报验义务人接到不合格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得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免费复验一次。但食品、农畜水产类商品,其检验不合格之项目属卫生、安全等事项者,不适用之

报验义务人申请复验时,应检具申请书及必要文件,向原检验机关(构)办理。

第6条 复验就原样品为之。但原样品无剩余或不能再检验者,得重新取样。

第7条 检验不合格之商品,得经改装、调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检验规定者,报验义务人检具申请书并载明改善计画经标准检验局同意,得向原检验机关(构)申请重新报验一次。但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同意者,不以一次为限。

第8条 报验义务人依前条规定改装、调整或加工不合格之商品时,检验机关(构)得派员监督处理。

第9条 检验不合格之商品,无法改装、调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检验规定或重新报验仍不合格者,报验义务人应于接到不合格通知书后六个月内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前项不合格之商品处理时,报验义务人应向原检验机关(构)申请拆封或经原检验机关(构)同意自行拆封,检验机关(构)应派员监督

第一项不合格之商品退运时,应于退运后检附关税局复运出口报单等相关文件于三个月内向原检验机关(构)销案或由原检验机关(构)核对报验义务人于关税局线上退运资料符合后销案。

第10条 检验不合格之样品,应自报验义务人依本办法规定办理重新报验、退运、销毁或其它处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领回,逾期由检验机关(构)自行处理。但样品保存期限未达三个月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检验机关(构)执行不合格之商品追踪处理时,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规定向厂商查阅有关资料。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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