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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经纪营业员专业训练机构团体认可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31 生效日期: 2001-12-3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得参加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团体举办之不动产经纪营业员训练。

前项规定于外国人,准用之。

第3条 下列机构、团体,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办理不动产经纪营业员专业训练:

一、设有地政、不动产相关系(所)、科之大专校院。

二、不动产中介经纪业或代销经纪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或其各地公会。

三、其它不动产经纪相关之非营利机构或团体。

第4条 前条机构、团体应备文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

一、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人民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二、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专业训练实施计画书。

前项第三款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专业训练之课程计画及时数。

二、办理专业训练人员名册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请之师资人员名册、学、经历及授课同意书。

四、教学场地及设备内容。

前项第三款师资应具有大专校院讲师以上之资格或从事与不动产相关业务五年以上经验之专业人员。

申请人为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公、私立学校者,得免附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案,必要时得邀请有关机关会同审查。

第5条 申请认可办理专业训练之案件经审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认可文件,不合规定者,应叙明理由不予认可。

前项认可得办理不动产经纪营业员专业训练之期限为三年,期满应重新申请认可。

第6条 经认可之机构、团体于办理训练期间,应组成教学工作小组,办理教学督导及辅导等相关事宜。

第7条 不动产经纪营业员专业训练应包括下列课程:

一、不动产基本法规:包括民法总则编及债编、土地法、土地税法、契税条例及房屋税条例。

二、不动产经纪法规:包括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公平交易法及消费者保护法。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各式不动产契约书模板与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第8条 办理专业训练之机构、团体得按简章、教材印制、教学场地租用、教授钟点费、行政事务等实际费用核实编列,向参训人员收取报名费及学费,学费每小时收费不得超过新台币二百元。

每班参训人员不得超过六十人。

第9条 参加专业训练之不动产经纪营业员受训完成后,由办理专业训练机构、团体,发给完成专业训练之证明书。

迟到、早退超过十分钟者,该节时数应不予计入。

第一项证明书格式如附件。

第10条 办理专业训练之机构、团体应将每年学员名册、出席纪录、经费收支、师资名册等资料保存建文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派员了解或抽查办理专业训练之机构、团体,有关训练计画之执行状况,该机构、团体应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12条 经认可之机构、团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认可并公告之。

一、办理之专业训练与经认可之实施计画书内容不符者。

二、有事实足认领有第九条第一项证明书之不动产经纪营业员未实际参加专业训练者。

前项经废止认可资格之机构、团体,三年内不得重行申请。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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