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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定之管制事项,适用于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公告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范围内。
第3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依场址内污染物之污染传输途径及危害程度,将已受污染或有污染之虞之土壤、地下水分下列四种区域管制:
一、土壤污染特定管制区:指于土壤污染管制区范围内,因土壤污染物之浓度,有可能对人体造成急毒性伤害之区域
二、土壤污染一般管制区:指于土壤污染管制区范围内,非属土壤污染特定管制区之其它区域
三、地下水污染特定管制区:指于地下水污染管制区范围内,因地下水污染致既设公共用水之供水井已受污染或有污染之虞之区域、或是非公共给水供水井之污染物超过本法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十倍以上之区域
四、地下水污染一般管制区:指于地下水污染管制区范围内,非属地下水污染特定管制区之其它区域。
第4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于公告污染管制区前,得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至现地勘查确定管制区范围,并将污染管制区范围依污染管制区种类绘制标明于地籍图上(比例尺不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经公告之污染管制区,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依地籍图勘定界限、埋设界桩,必要时设置围篱,并于明显处设立告示牌,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5条 各类污染管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置放污染物于土壤
二、废(污)水注入地下水体
三、废(污)水排放于土壤。
第6条 于各类污染管制区内若有土壤之挖除、回填、暂存、运输或地下水之抽出等情事,应提出污染土壤清理计画书或抽出地下水污染防治计画,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进行
前项污染土壤之清理计画书及抽出地下水污染防治计画书内容应包括:一、污染情况说明
二、危害分析
三、土壤清理或抽出地下水方式
四、污染防治对策
五、安全卫生计画
六、紧急应变计画。
第7条 土壤污染特定管制区未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人员不得进入。
第8条 土壤污染特定管制区内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非因污染整治计画或污染控制计画需要之建筑物或设施
二、符合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之行为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影响居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土地利用行为。
第9条 地下水污染特定管制区内之地下水禁止使用。
第10条 地下水污染一般管制区内之给水供水井,其管理者应每季采样分析该水井之污染物浓度,提报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之环保单位应会同农业、卫生单位会勘土壤污染管制区之农业行为,必要时,得禁止在管制区内种植特定农作物、畜牧家禽或家畜,或养殖水产动植物。
第12条 依本法所核定控制计画或整治计画之执行事项,得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3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至少应每二年检讨污染管制区范围,必要时应变更划定并公告之。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