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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08 生效日期: 1996-04-08
发布部门: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水利厅
发布文号:

水土保持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为防治新的人为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依法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指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等活动中,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破坏地貌植被、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等所必须给予补偿的费用。
  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等活动中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治理而必须交纳的费用。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出具委托书,委托相应行政区域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管理部门代为征收。

  四、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工程及其他水土保持设施(含工程措施、生物措施、试验设施等)按其恢复等效标准的造价一次性收缴;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实际占用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1~2.0元;
  (三)开矿、采石、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除按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5~1.0元外,并按年销售总额的(0.5~2)%交纳;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按实际占用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3~0.5元;
  (五)经批准坡地开荒的,按实际开垦面积每亩一次性交纳20~50元。

  五、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防治费,由其代为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预算总额一次性交纳,工程竣工验收决算结算后,多退少补。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按比例上缴、分级管理使用的办法。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80%留县级使用,上缴省、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10%;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80%留地(市)使用,上缴省水行政主管部门20%;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全部留归本级管理使用。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恢复和维护;
  (二)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
  (三)水土保持法法规的宣传及水土保持技术咨询、培训等;
  (四)《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的印制费;
  (五)水土保持科研及其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所需仪器、装备的购置与维修;
  (七)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法期间的办案经费;
  (八)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监测有功人员的奖励。
  上述使用范围中前两项支出的合计数应不少于补偿费总额的60%;
  水土流失防治费全额用于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

  八、收费单位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九、水土保持补偿费和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或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交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各地(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十二、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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