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医疗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28 生效日期: 2001-12-28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系指由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

第3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得以下列方式设立:

一、医师公会:由医师公会集合各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共同清除或共同处理其产生之医疗废弃物。

二、合作社:由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成立合作社,共同清除或共同处理其产生之医疗废弃物。

三、财团法人:由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捐助设立财团法人,共同清除或共同处理其产生之医疗废弃物。

四、股份有限公司:由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联合具有废弃物清除、处理合作意愿者加入投资所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清除或共同处理加入投资之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产生之医疗废弃物。

前项第三款财团法人之设立,依行政院卫生署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之规定。

第一项第四款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废弃物清除、处理合作意愿者之总投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者,其总投资比例依原规定不得高于百分之四十九。

第4条 共同清除机构之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足以购置医疗废弃物清除设施之设立及营运资金。

二、应有具甲级废弃物清除技术员或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资格之主任管理员一人。

第5条 共同处理机构之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足以购置医疗废弃物处理设施之设立及营运资金。

二、应有具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资格之主任管理员一人。

三、应有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及乙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各一人以上。

前项第二款主任管理员,得由前项第三款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兼任。

第6条 主任管理员应负责共同清除机构或共同处理机构之正常营运及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技术之管理,并应审查及签署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或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指定申报之相关文件。

第7条 共同清除机构之设立,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设立及营运资金之证明文件。

三、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名册及共同关系等相关资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设立者,并应检具投资名册及其各该投资比例等证明文件。

四、医疗废弃物清除设施及工具配置说明书。

五、清除设施用地之相关证明文件(如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土地使用清册、土地使用同意书等)。

六、医疗废弃物处理及最终处置方式。

七、营运管理计画说明书。

八、财务计画书。

九、其它经本署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文件。

第8条 共同处理机构之设立,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设立及营运资金之证明文件。

三、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名册及共同关系等相关资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设立者,并应检具投资名册及其各该投资比例等证明文件。

四、医疗废弃物处理设施规格功能、处理能力说明书。

五、处理设施用地之相关证明文件(如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土地使用清册、土地使用同意书等)。

六、工程计画说明书(含进度表、设置规模等)。

七、污染防治计画书。

八、医疗废弃物最终处置方式。

九、营运管理计画说明书。

一○、财务计画书。

一一、其它经本署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文件。

第9条 共同清除机构设立完成后,应检具下列相关文件,向本署申请共同清除营运许可,发给共同清除营运许可证,始得营运:

一、申请书。

二、合作社登记执照、法人登记证书、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公会立案证明文件及章程。

三、共同清除机构设立许可文件。

四、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名册及共同关系等相关资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设立者,并应检具投资名册及其各该投资比例等证明文件。

五、主任管理员名册及其取得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核发之合格证书。

六、医疗废弃物清除设施及工具清册(含清运工具车籍资料)。

七、医疗废弃物处理及最终处置去处证明文件。

八、营运管理计画书。九、其它经本署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文件。

第10条 共同处理机构设立完成后,应检具下列相关文件,向本署申请共同处理营运许可,发给共同处理营运许可证,始得营运:

一、申请书。

二、合作社登记执照、法人登记证书、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公会立案证明文件及章程。

三、共同处理机构设立许可文件。

四、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名册及共同关系等相关资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设立者,并应检具投资名册及其各该投资比例等证明文件。

五、主任管理员、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及乙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之名册及其取得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核发之合格证书。

六、医疗废弃物处理设施完工验收证明文件。

七、试运转功能检验报告。

八、污染防治监测计画书。

九、医疗废弃物最终处置去处证明文件。

一○、营运管理计画书。

一一、其它经本署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文件。

第11条 本署得设审查小组,审查有关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申请设立及营运许可事项。

第12条 共同清除机构营运许可证应登载事项如下:

一、核准字号及日期。

二、机构名称及地址。

三、组织。

四、负责人姓名、住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五、主任管理员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六、清除设施用地地点。

七、清除医疗废弃物之种类及代码、数量、清除车辆车号、处理或最终处置地点等相关事项。

八、有效期限。

第13条 共同处理机构营运许可证应登载事项如下:

一、核准字号及日期。

二、机构名称及地址。

三、组织。

四、负责人姓名、住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五、主任管理员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六、场(厂)地点。

七、处理医疗废弃物之种类及代码、数量、处理方法、最终处置地点等相关事项。

八、有效期限。

第14条 共同清除、处理营运许可证之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五个月得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应重行申请许可。

第15条 共同清除机构其共同清除营运许可证有效期限之展延,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请:

一、申请书。

二、原发营运许可证。

三、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名册及共同关系等相关资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设立者,并应检具投资名册及其各该投资比例等证明文件。

四、主任管理员名册及其取得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核发之合格证书。

五、医疗废弃物清除设施及工具清册(含清运工具车籍资料)。

六、医疗废弃物处理及最终处置去处证明文件。

七、其它经本署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文件。

第16条 共同处理机构其共同处理营运许可证有效期限之展延,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请:

一、申请书。

二、原发营运许可证。

三、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名册及共同关系等相关资料。但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设立者,并应检具投资名册及其各该投资比例等证明文件。

四、主任管理员名册及其取得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核发之合格证书。

五、场(厂)运转采样及监测报告。

六、医疗废弃物最终处置去处证明文件。

七、其它经本署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文件。

第17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向本署申报前半年之营运及操作纪录,其申报格式及保存方式,准用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管理办法之规定。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完工开始营运之实际营运月数不足半年时,前项营运及操作纪录以实际营运月数申报之。

第18条 地方卫生主管机关或本署得调阅及追踪查核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之营运、操作及申报纪录等相关资料。

前项调阅及追踪查核,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应配合办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19条 共同清除机构之清除车辆,应于明显处标示机构名称、联络电话及许可证(函)字号。

清除感染性医疗废弃物者,除应依前项标示外并应标示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之特性标志,并应随车携带对该医疗废弃物之紧急应变方法说明书及紧急应变处理器材。

第20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之申请作业,地方政府应积极协助解决其遭遇之问题,并予以指导、辅导之。

第21条 本署得委托特定机关(构)办理审查、训练、辅导、评鉴及表扬绩优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第22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许可事项之变更,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名册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本署申请办理变更。

二、主任管理员、废弃物清除技术员或废弃物处理技术员离职时,应于该员离职前另聘符合规定资格者接任,并于其离职或接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本署备查。

三、除前二款规定外,其它经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及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前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本署申请办理变更;本署得视其变更内容,必要时予以重新审查;经审查核准后始得变更。

第23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署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废止其许可:

一、有前条之情事,未依规定办理变更者。

二、丧失经营业务能力或连续十二个月内无经营医疗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业务者。

三、从事未经许可之业务事项,或将共同清除、处理业务转包营运者。

四、主任管理员、清除技术员或处理技术员非在该机构全职专任其职务者。

五、营运及操作纪录之申报、保存,未依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或内容与事实不符者。

六、违反其它法令规定,情节重大者。

第24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暂停营运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应于届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报请备查,并缴回营运许可证;如于营运许可证缴回后一年内复业者,应向本署申请发还之,始得继续营运。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终止营运者,应自终止营运之日起于一个月内报请本署备查,并缴回营运许可证。

未依前二项规定报备或缴回者,本署得径予废止其许可。

第25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之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应于本办法施行日起三年内,依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申请核发共同清除营运许可证或共同处理营运许可证。逾期未办理者,本署得废止其许可。

第26条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废止许可,其未完成之清除、处理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于限期内委托合法之清除、处理机构代为清理,并将执行完成之报告书送本署备查。

二、逾期不为清除、处理时,依本法第七十一条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2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