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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光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事业制造预录式光盘应依本办法事先申请许可,始得为之。
事业制造空白光盘,应事前申报。
第3条 事业制造预录式光盘,有二个以上制造场址者,均应分别申请制造许可文件,并揭示于光盘制造场址之明显处所。
第4条 事业申请预录式光盘制造之许可,或制造空白光盘之申报,应检具文件向主管机关或其委任、委托或委办之行政机关办理。
第5条 申请预录式光盘制造许可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事业负责人身分证正反面影本;负责人为外国人者,其载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光盘制造场所负责人身分证正反面影本;负责人为外国人者,其载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证明文件。
四、事业负责人无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事之具结书。五、制造预录式光盘计画书。
六、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法人团体登记证或其它足资证明文件之影本。
第6条 主管机关就前条文件书面审查无误后,应核发预录式光盘制造许可文件。
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文件后,应向检察机关查询事业负责人有无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事。
第7条 制造空白光盘申报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报书。
二、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法人团体登记证或其它足资证明文件之影本。
第8条 事业经核发预录式光盘制造许可文件后,如有变更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记载事项时,应检具变更申请书事先申请变更。
第9条 事业负责人、事业负责人住所或居所、制造场所负责人、制造场所负责人住所或居所变更者,应于取得变更证明文件后十五日内,检具下列文件,申请换发预录式光盘制造许可文件:
一、换发申请书。
二、变更同意函影本。
三、变更后事业负责人或变更后制造场所负责人之身分证正反面影本;负责人为外国人者,其载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证明文件。
四、变更事业负责人者,无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事之具结书。
五、原核发之预录式光盘制造许可文件影本。
第10条 事业名称、营业所、光盘制造场址变更者,应于取得变更证明文件后十五日内,检具下列文件,申请换发预录式光盘制造许可文件:
一、换发申请书。
二、变更同意函影本。
三、变更后之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法人团体登记证或其它足资证明文件之影本。
四、原核发之预录式光盘制造许可文件影本。
第11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制造预录式光盘之事业,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领取制造许可文件:
一、申请书。
二、事业负责人身分证正反面影本;负责人为外国人者,其载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光盘制造场所负责人身分证正反面影本;负责人为外国人者,其载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证明文件。
四、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法人团体登记证或其它足资证明文件之影本。
五、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制造预录式光盘之证明文件。
第12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制造空白光盘之事业,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申报:
一、申报书。
二、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法人团体登记证或其它足资证明文件之影本。
三、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制造空白光盘之证明文件。
第13条 本办法申请书、申报书、计画书、具结书、变更申请书及换发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