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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12-25 生效日期: 1986-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营[198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全国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税政业务会议讨论的意见,现将营业税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个体业户经营商品批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个体经济迅速发展,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实行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的方针政策,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对从事商品经营业务的个体业户,凡具备条件的,在征收营业税时可以按批发对待。
  (一)个体业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年条件,在征税时方可按批发对待:
  (1)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
  (2)有固定经营场所;
  (3)在银行开设帐户;
  (4)帐簿凭证健全;
  (5)以批发价格销售给商业批发和零售单位、个体商贩的商品,销售给工交企业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销售给建筑安装企业、基本建设单位的建筑材料以及销售给医疗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外贸出口的商品。
  (二)对具备条件,经税务机关核定按批发征税的个体业户,要同时承担代扣税款的义务。即对个体商贩和以现金、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代扣其应纳的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
  个体批发业户从其他企业进货,其他企业应照扣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个体批发业户被扣的税款可以回其所在地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从其本身应纳的批发环节营业税税款中抵扣。
  (三)对个体批发业户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等,按现行营业税条例(草案),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关于经营商品房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
  一九八三年国家确定对职工住宅的基建投资和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试点以后,各地相继成立了各种形式的房屋开发公司,经营单位既有国营,也有集体和个人。经营的主要形式有承办统建和自建自销等。商品房作为商品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鉴于目前各地有征有未征的实际情况,我们意见,凡过去对经营商品房收入未征税的,均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但对国营和集体房屋开发公司承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统建房屋,委托建房的单位提供基建计划、基建材料指标,房屋开发公司按施工造价加2.5%的费用和建筑税作价销售的,可暂免征收营业税。
  房屋开发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经营商品房收入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以确定暂缓征收。

  三、关于工商企业外汇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
  据反映,持自有外汇的工商企业(不包括金融企业,下同)大体有三种外汇差价收入:
  (1)由于外汇牌价的变化而出现的外汇折差收入;
  (2)企业出卖自有外汇或额度)而多得的一部分人民币收入;
  (3)企业按规定上交主管部门外汇,主管部门给企业部分人民币补贴。对以上几项收入,企业大多在“营业外收入”科目内核算。我们意见:对工商企业的上述三项外汇差价收入,均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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