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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9-05 生效日期: 1986-09-05
发布部门: 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产[1986]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财政部《关于对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的通知》下达以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若干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征收范围和适用税率
  1、麻纱的征收范围。除包括纯 麻麻纱、亚麻麻纱外,也包括其它各种麻的纯麻纱(不包括麻袋纱)。
  2、用机制纱和手工纺制的纱交织的布,按机织布的适用税率征税。
  3、用化学纤维长丝生产的帘子布,按机织丝织品征税。
  4、用不同纱、丝生产的合股纱,属于混纺纱的征税范围,按混纺纱的征税办法征税。如,用毛纱和丝生产的合股纱,按毛纱的税率18%征税。
  5、用不同支数的单根纯棉纱或棉混纺纱生产的合股纱,按照下列公式求出股纱支数,并按所适用的税率征税:
  合股纱支数=单纱支数之和/并合根数
  例如:用18支纯棉纱和28支纯棉纱生产的合股纱,其股纱支数为
  18+28/2=23支

  二、扣除项目
  1、对纺织产品在纺、织、印染、整理等过程中所耗用的染化料、除属于《产品税税目税率表》中“化工类”征收范围的产品的税金准予扣除外,其它染化料(如粮食浆料、盐、人造冰、肥皂、洗涤剂)的税金也准予扣除。
  2、对纺织企业外购的包装材料,凡是在“包装物”科目核算的,其税金可以扣除;不在“包装物”科目核算的,则不准 予扣除。
  3、纺织产品的扣除税金,应以外购扣除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和为生产应税产品所实际支付的委托加工费金额为依据计算。采购成本包括外购扣除项目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和大宗材料的市内运输费。

  三、减税免税
  1、按照规定,“对于用本企业自产的属于统一减税范围的纯棉纱连续生产的棉坯布,暂时给以减税照顾”。此项棉坯布,只限于用统一减税的纯棉纱连续生产的纯棉坯布和用统一减税的纯棉纱与棉混纺纱、棉型化纤纱生产的棉坯布。用统一减税的纯棉纱生产的其它织物,不属于减税范围,不得比照对棉坯布的减税规定办理。
  2、企业用自产的纱、丝连续生产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交织蚕丝织品,除对其自产的蚕丝在移送使用时征税外,对自产的其它纱、丝也应在移送使用时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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