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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3-21 生效日期: 1986-03-2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有关问题解答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又陆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便于贯彻执行,现对国营企业奖金税征收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再明确如下:
  一、企业办的中小学校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仍应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其由企业自费增发工资的部分,应计入企业奖金发放总额,计征奖金税。

  二、外贸部门和有关部门用协助保险公司开展涉外保险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发放给对涉外保险业务搞得好的职工的奖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81号文件规定,可免交奖金税。

  三、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加班工资,应经当地劳动部门或经劳动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核批,在核批的加班工资总额内的部分,经税务部门核定后,不计征奖金税;未经核批和超过核批限额发放的加班工资,应计征奖金税。

  四、经劳动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其计税标准工资比照国营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照顾其加班加点较多的实际情况,对其发放的计件工资总额,在计征奖金税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全年可适当扣除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加班工资之后,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

  五、企业与外商或外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提前交货,外商或外单位给一定数量的奖金,由企业发放给职工个人的部分,应计入接收单位的奖金发放总额,征收奖金税。

  六、企业发放的山区津贴、郊区津贴等,凡在各地报经国务院或劳动人事部批准规定标准范围内的,不计征奖金税;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规定的,应计入企业奖金发放总额,征收奖金税。

  七、企业发给从事有毒有害工种职工的岗位津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的发放标准以内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不计征奖金税。超过规定标准发放的部分,应照征奖金税。

  八、《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 十二条规定:“从事农牧业生产,对职工实行大包干联产计酬或家庭承包的农牧企业”,免缴奖金税,是指农牧企业中发给直接从事农牧生产的职工的奖金免税。对其所属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等非农牧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发给职工个人的奖金,应按规定征收奖金税。

  九、1985年企业从奖励基金中开支的标准工资部分,鉴于1985年国营企业奖金税的起征点由二个半月提高到四个月标准工资,已考虑到企业1985年自费调整工资的情况,因此,应按我部制定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九章第二款的规定:“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标准工资部分,不作为计税的标准工资,应计入奖金总额,计征奖金税。”

  十、基层粮食部门用代购代销议价粮取得的合理报酬发放给职工的劳务补贴,应并入企业奖金总额,征收奖金税。

财政部
1986.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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