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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A章:出生证明书(简略格式)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4章第29(2)条)

(第175章第13(2)条)

〔1948年10月8日〕

(本为1948年A248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出生证明书(简略格式)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记项”(theentry)就获登记人而言,指于上述登记纪录或纪录内登载与他有关的记项;(1997年第80号第69条)

“获登记人”(registeredperson)指有人曾就其出生而申领简略出生证明书的人,而其出生已登记或记录在登记官所保管的登记纪录或纪录内;(1997年第80号第69条)

“简略出生证明书”(shortbirthcertificate)指由第3条订明格式的出生证明书。

第3条 证明书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登记总处的登记官员在本规例适用情况下,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23条发出的出生证明书,须符合附表列明的格式。

第4条 申请人须提供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领本规例适用的简略出生证明书的申请人,除非是在登记出生时向登记官员提出申请,否则须向登记总处的登记官员提供以下关于获登记人的详情─

(a)姓名;

(b)出生日期及地点;

(c)父亲姓名;及

(d)母亲婚前姓氏及名字∶但登记总处的登记官员如认为要申请人提供上述任何详情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可豁免他提供该详情。

(1995年第498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简略证明书的拟备方式及须载于其内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适用的简略出生证明书须按照本条第(2)至(4)款拟备,并须载有本条第(2)至(4)款所规定的详情。

(2)记项所记录的获登记人的名字,须加入在简略出生证明书表格内“姓名”字样相对之处,而以详情须加入在紧接其后之处─(1995年第498号法律公告)

(a)(如记项显示获登记人为婚生人士)记项所记录的其父亲的姓氏;如所记录的姓氏超过一个,则须加入者为其中一个姓氏,视申请人的要求而定;

(b)(如记项显示获登记人为非婚生人士)记项所记录的其父亲的姓氏;如所记录的姓氏超过一个,或其出生登记是按其父亲及其母亲共同申报而办理的,则须加入简略出生证明书的姓氏为记项所记录的其中一个姓氏,视申请人的要求而定;但如记项显示某姓氏在有关出生个案获登记时已停止使用,则该姓氏不得加入在简略出生证明书内。

(3)记项内的性别及出生日期的详情,须分别加入在“性别”及“出生日期”字样相对之处。

(4)登记该出生个案的香港某登记分区及登记处的名称,须加入在“出生地点”字样相对之处。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

〔第3条〕

FORMOFCERTIFICATEFORISSUEBYA

REGISTRAR供登记官员发出的证明书表格

SurnameandName

........................

姓名

Sex

........................

性别

DateofBirth

........................

出生日期

PlaceofBirth

........................

出生地点I,

A.B.,aregistrar

ofbirthsanddeaths,dohereby

本人,A.B.,为生死登记官员,现证明以上详

certifythattheaboveparticularshave

beencompiledfromanentryinaregister

inthecustody

情是根据生死登记官所保管的登记纪录内的记项拟备的。

oftheRegistrar.

Witnessmyhandthis

dayof,19.

19年月日本人签署如下为证∶

(Signed).....................A.B

....................

(签署)aregistrarofbirthsanddeaths.

生死登记官员

(1995年第49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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