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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1-06-23 生效日期: 1981-06-23
发布部门: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粮食部商业部
发布文号: 工商总字[1981]第86号

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服务)厅、局,厅、局,供销社,物资局,劳动局、厅:


  党的三中全会以来,城镇个体工商业户有了一定的发展,对于促进安定团结,搞活经济,扩大就业起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对发展城镇个体经济客观必然性的认识不足,和一系列政策没有很好的落实,货源问题、税收问题以及乱收费用等问题没有很好解决,以致个体工商业户的发展受到相当的影响,同人民生活和劳动就业的需要有很大距离。根据最近胡耀邦同志关于发展个体工商业户批示的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体工商业户是自食其力的独立劳动者。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对个体工商业户要同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一视同仁,同等对待,在资金、原料、税收等方面,各部门要大力支持。现在,有些地方存在的歧视个体工商业户的态度,必须改变。希望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对贯彻执行发展个体工商业政策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我们。

  二、对有城镇正式户口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所需要的原材料和货源,当地国营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商品经营范围积极供应,并同国营和集体单位一样享受批发价格。国营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应按照经营分工范围适当增设批发网点,适当降低批发起点,给个体户进货提供方便。对修理服务需要的短线物资,也应考虑个体工商业户的需要,物资部门在分配供应时应注意予以安排。在粮油供应方面,粮食部门应根据市场需要,对持有设镇建制的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以上的城镇正式户口、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饮食业,按计划供应量凭粮票供应原料粮并按比例配给食油,同全民、集体饮食单位一样对待。对计划外的粮油,可根据当地粮源油源情况,供给议价粮油。
  对于国家不供应或供应不足的原材料和货源,经有关部门批准,个体工商业户可到指定市场自行采购。

  三、对在集市上摆摊设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只宜按摊位收取少量的交易服务费,未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收取费用,增加个体户的负担。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业部门、粮食部门、供销部门、物资部门、劳动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指导和管理,要保护其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凡属享受国家批发价格待遇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税款,不准转手倒卖,不准哄抬物价,不准偷税漏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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