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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B章:储备商品(批发售卖的管制)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96章第3条)

[1979年11月1日] 1979年第25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8年第8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储备商品(批发售卖的管制)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注册批发商”(registered wholesaler)指根据第4条注册为注册批发商的人;

“储备商品”(reserved commodity)指在附表内指明为储备商品的商品。

第3条 申请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可向署长申请注册为储备商品的注册批发商。

(2)注册为注册批发商的申请,须采用署长批准的格式以书面提出,并须载有下列详情─

(a)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如申请人非以其本人的姓名或名称经营业务,则须载有该业务的名称;

(b)申请人的私人地址;

(c)某储备商品,而申请是就该储备商品提出的;

(d)行将用作经营该储备商品批发业务的处所。

(3)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署长可以书面要求申请人提供他指明的进一步详情。

(4)就每种储备商品须各别作出申请。

第4条 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在收到一项根据第3条就某储备商品注册为注册批发商的申请后14天内,可─

(a)将申请人注册为该储备商品的注册批发商;或

(b)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拒绝将申请人注册。

第5条 注册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批发商根据第4条的注册,须受署长指明的条件规限。

(2)署长可于任何时间取消或更改该注册的条件,或指明新条件。

第6条 注册批发商的纪录及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根据第5条指明的任何条件的规定的原则下,署长可规定注册批发商─

(a)备存署长指明的纪录;及

(b)向署长呈交署长指明并与其注册有关的储备商品的批发交易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财政纪录。

第7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须向注册批发商发出注册证明书。

(2)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注册证明书在该证明书上注明的期间内有效。

(3)凡署长─

(a)更改任何注册批发商的注册资料;或

(b)根据第5(2)条取消或更改注册条件,或施加新的注册条件,

他须通知该注册批发商,而该注册批发商须随即向署长交回其注册证明书。

(4)凡注册批发商根据第(3)款交回其注册证明书,署长须向他发出新的注册证明书。

(5)注册证明书须采用署长批准的格式。

第8条 批发商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须安排就每种储备商品备存注册批发商名册。

(2)在任何人缴费$5后,上述名册须供该人在办公时间内于署长的办事处查阅。

第9条 取消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在下述情况下取消任何注册批发商的注册─

(a)应该注册批发商的请求;

(b)该批发商去世、破产或解散合伙,或如该批发商属一间公司,则为该注册批发商清盘;

(c)该注册批发商就某储备商品获注册,而署长觉得该注册批发商已停止经营该储备商品批发商业务为期达6个月,并且该注册批发商经署长以书面如此要求下,在1个月内仍没有提出应保留其姓名于该名册内的好的因由;

(d)该注册批发商就储备商品获注册的条件遭违反;

(e)该注册批发商或他雇用的任何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

(f)给予该注册批发商3个月书面通知。

(2)凡署长根据第(1)款取消任何注册批发商的注册,他须通知该注册批发商,并须述明根据第(1)款的那一段取消注册。

(3)凡署长已根据第(2)款通知任何注册批发商取消其注册,该注册批发商须随即将其注册证明书交回署长。

(4)凡署长已通知任何注册批发商根据第(1)(f)款取消其注册,该注册批发商须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限内,将其注册证明书交回署长。

第10条 注册取消后处置批发商持有的存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已通知注册批发商根据第9(1)条取消其作为储备商品批发商的注册,该批发商须按照署长的指示,处置其储备商品的存货。

第11条 存货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以书面通知任何注册批发商,命令将该批发商所管有或控制的储备商品的任何存货或其任何部分─

(a)从贮存或保存该等存货或部分的处所或地方移走;

(b)由该储备商品的其他存货代替;或

(c)以署长指示的其他方式处理。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2条 存货的检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可于任何时间进入任何批发商的处所,以查看该批发商持有的储备商品及一切与该等商品有关的文件。

(2)任何批发商须准许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施行第(1)款而于任何时间进入该批发商的任何处所,并准许其检查该处所内的任何储备商品及与该等商品有关的文件。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12条 存货的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可于任何时间进入任何批发商的处所,以查看该批发商持有的储备商品及一切与该等商品有关的文件。

(2)任何批发商须准许总监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施行第(1)款而于任何时间进入该批发商的任何处所,并准许其检查该处所内的任何储备商品及与该等商品有关的文件。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以批发方式售卖的限制及价格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以书面通知注册批发商─

(a)限定注册批发商以批发方式售卖储备商品予任何类别的人或指明的人;

(b)厘定注册批发商以批发方式售卖的储备商品的最高价格;

(c)要求批发商以不超逾根据(b)段厘定的最高价格的价格,将其管有或控制的储备商品按署长指明的数量售予署长指明的人。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可致予所有注册批发商、某一类别的注册批发商或指明的注册批发商。

(3)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

(a)向上述限制或管制所适用的注册批发商送达;及

(b)在宪报刊登。

(4)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适用的注册批发商,在通知─

(a)向他送达后;或

(b)在宪报刊登后,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即须遵从该通知的规定。

第14条 禁止以批发方式售卖予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零售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以书面通知任何储备商品的注册批发商,以该通知上指明的人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为理由,禁止该注册批发商将该储备商品以批发方式售卖予该指明的人。

(2)根据第(1)款发出的禁止通知须送达该注册批发商,而该批发商须随即遵从该项禁止。

(3)根据第(2)款送达注册批发商的通知的一份副本,须送达该通知上指明的人。

(4)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可指明多于一人及可致予多于一名注册批发商。

第15条 关于申请、纪录及证明书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在─

(a)根据第3条申请注册为注册批发商时;或

(b)根据或为施行本条例而须保存的任何纪录或呈交的任何报表上,

作出任何声明或提供任何资料,而他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声明或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在要项上有误导成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任何人如未获署长许可而更改根据第7(1)或(4)条发出的证明书上的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宪报编号: 65 of 2000

第16条 其他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任何注册批发商─

(a)没有遵从根据第6条所作出的规定;

(b)没有按照第13(4)条遵从署长根据第13(1)条发出的通知;

(c)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14条发出的通知,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任何人没有按照第7(3)条或第9(3)或(4)条交回其注册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

(a)署长根据第10条作出的指示;或

(b)署长根据第11条作出的命令,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

(4)任何人如违反第12条,不准许关长或获授权人员为施行第12条而进入其拥有的任何处所,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16条 其他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任何注册批发商─

(a)没有遵从根据第6条所作出的规定;

(b)没有按照第13(4)条遵从署长根据第13(1)条发出的通知;

(c)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14条发出的通知,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任何人没有按照第7(3)条或第9(3)或(4)条交回其注册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

(a)署长根据第10条作出的指示;或

(b)署长根据第11条作出的命令,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

(4)任何人如违反第12条,不准许总监或获授权人员为施行第12条而进入其拥有的任何处所,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储备商品

食米,不论去壳或未去壳及已碾磨或未碾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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