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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实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1-16 生效日期: 1990-11-16
发布部门: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当涂县、向山区设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各乡(镇)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区)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或设土地管理所具体承办。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当涂县、向山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当涂县、向山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佳山、雨山、竹园行政村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四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原批准的土地使用用途的,必须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土地使用证。
  因买卖、转让房屋和地上其它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同时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发证书手续。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严格实行计划管理,按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执行。建设用地凡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蔬菜保护区的菜地和精养鱼塘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确需少量征用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蔬菜基地和精养鱼塘,应按市、县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由县(区)土地管理局收取,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建设用地批准划拨后,满一年未使用的,自满一年之日起由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按该地的年产值按年收取土地荒芜费;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自满一年之日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年产值的二倍按年收取荒芜费。荒芜费作为土地开发基金,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镇规划。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应按《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开发土地的单位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因开采地下矿藏,造成土地塌陷使农作物减产和附着物损坏的,开采单位应给受损失单位和个人合理补偿。补偿数额双方协商,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用地单位需使用城镇国有土地,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取得土地使用权。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须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用地计划和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平面图及环境部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向市、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经审查符合征地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核定用地面积,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并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不实行征地费用包干的建设项目,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
  征地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办理耕地占用纳(免)税和纳税土地的农业税减免手续,并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安置配套补助费、征地管理费。需要拆迁房屋、附着物的还应向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支付拆迁补偿费,以及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征地有关费用(各项费用见附表)。
  实行征地费用包干的项目,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所征土地类别、人口、劳动力、拆迁房屋等情况,依据本规定的各项征地费用标准进行计算,另加5%的不可预见费。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交付被征土地。被征土地的单位或承包土地经营的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用地需要,不得以任何借口提高补偿标准,增加补偿内容。拒不按时拆迁地上附着物移交土地的,强制执行。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耕地三亩以下或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向山区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征用向山区区域内的土地,由向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佳山、雨山、竹园行政村区域内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所有者。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三村”内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由“三村管理办公室”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省实施办法》规定的用途,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实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费用金额的4%收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山区内的土地,按收取额的13%返回向山区土地管理局。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人均实际占有耕地一亩以上的村民小组的多余劳力,由乡(镇)、村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乡(镇)、村工副业生产进行安置。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人均实际占耕地不足一亩的村民小组的多余劳力,按照谁征地、谁安置的原则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妥善进行安置。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劳动部门,根据年度用地计划预测年度需要安置的征地农民工计划,由市劳动部门按规定申报全民用工计划或按照规定权限确定用工计划。征地时符合国家招工政策规定安置的征地农民工,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查,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由市劳动、公安、粮食等部门按规定办理招工和迁移户口、粮油关系手续。已安置人员经批准转为城市户口的,凡进岗时年龄在三十五周岁(含三十五周岁)以下,可以招为本企业合同制工人或集体工人,由劳动部门按规定办理招工手续。
  市政道路和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办公设施和中、小学教学设施建设用地的多余劳力,由乡(镇)、村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通过办乡(镇)、村企业进行安置。
  其他应安置的多余劳力,男十六至五十周岁、女十六至四十五周岁,体检合格后,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协助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举办乡(镇)、村、街道企业和新办集体企业等途径进行安置。乡(镇)应按每人4000元支付劳力安置费,用地单位安置不了的,可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用地单位应给受委托安置单位另支付每人2000元的劳力代安置费。
  不宜进企业安置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可以由民政部门协助进行有偿安置。
  凡愿自谋职业者,由本人申请,经公证机关公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资助3000元给自谋职业者,今后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凡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者及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不再安置就业,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按每人每月42元的保险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

1982年10月15日
以后迁入被征地单位的人员(不包括复员、退伍军人,劳改释放、解教人员和合法婚配入户的)不予安置。

    第十六条 耕地被征完的村民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转为非农业户口。转户条件、报批程序和有关问题,仍按省土地局、公安厅、粮油食品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会同级计委后报批。


    第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后的村民小组,经审定需要国家供应粮、油、煤的,由粮食、燃料部门安排供应,其差价由征地单位一次性支付五年。五年后仍不能“农转非”的,由乡(镇)、村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因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农民住房,可列入建房和用地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住房原则,按有关规定安置住房,也可按照《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有关重置价格标准将住房出售给拆迁户。
  “农转非”居民住房拆迁补偿标准,参照《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用地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市区、近郊区、规划控制区(即一、二、三类地区)缴纳安置配套补助费,使用市区原农民宅基地的,应按1.5倍缴纳安置配套补助费。
  安置配套补助费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存入银行,由市政府审批,专款专用。
  城市建设主干道和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学校教学设施及统一建设的农民住宅用地,免交安置配套补助费。但遇有拆迁房屋的,用地单位应负责搬迁。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农民进城镇务工经商和城镇个体工商户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持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房用地,报市、县、向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没有进行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等,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本规定第  、 条规定报批。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并逐步实行农村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2)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3)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获得显著成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1)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2)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3)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4)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土地或不按批准土地类别使用土地的;
  (5)临时使用土地到期不归还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
  (6)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矿等造成破坏土地行为的;
  (7)未经批准,擅自铲除接近成熟的农作物的;
  (8)侵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9)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
  (10)非法占用、挪用、私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11)其它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土地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中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和《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并按照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各项费用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马政(1984)67号、(1985)90号、(1985)153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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