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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重大职工死亡事故责任领导人行政处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11-24 生效日期: 1995-11-24
发布部门: 铁道部
发布文号: 铁劳[1995]159号
    第一条 为搞好铁路安全生产,增强领导者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感,规范对重大职工死亡事故的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简称铁路单位,下同)中由铁道部直接管理的干部(简称部管干部,下同)。对重大死亡事故负有责任,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职工死亡事故,系指在劳动、生产和执行公务中一次造成职工及雇佣人员3人以上(含3人)死亡的责任事故。


第四条 铁路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规章制度,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设施,消除各种事故隐患。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发生重大职工死亡事故,对有关领导人应追究管理责任。


第五条 对造成重大职工死亡事故负有责任的领导人,视其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及经济损失程序,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一次死亡3人至5人,给予铁路分局〔含广铁(集团)下属总公司,下同〕、工厂责任领导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给予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工程局责任领导人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

  (二)一次死亡6人至10人,给予铁路分局、工厂责任领导人行政记过或行政记大过;给予铁路局、工程局责任领导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

  (三)一次死亡11人及以上,给予铁路分局、工厂责任领导人行政记大过或降级、降职,直到撤职;给予铁路局、工程局责任领导人行政记过或降级、降职。

  (四)各总公司(铁路工程、铁道建筑、铁路机车车辆工业、铁路物资、铁路通信信号等)发生上述第(二)、第(三)款性质事故的,酌情对总公司有关领导人给予处分。


第六条 凡重大职工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万元或事故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有意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处理超过国家规定时限的;在3个月内连续发生重大职工死亡事故的,均要在第五条第(一)至第(三)款基础上,加重处分。


第七条 对到任不满3个月,在事故中仅负间接责任,认识深刻的领导人,可酌情从轻或免予处分。


第八条 对造成重大职工死亡事故,由司法机关查处而免予或不予刑事处罚的领导人,应追补其行政处分。


第九条 重大职工死亡事故发生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尽快向部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最迟不得超过60天。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对负有责任的部管干部的处分建议,报部审批。


第十条 部管干部因重大职工死亡事故受到行政处分,列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其他铁路单位领导人的行政处分,根据事故性质、严重程度、经济损失及应负的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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