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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训练检核及申请核发证书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01 生效日期: 2005-04-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航发字第0940085011号

第1条 本办法依船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雇在船舶上服务之航行员、轮机员、担任助理级航行与轮机当值之乙级船员暨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无线电操作员之船员。

下列船舶上船员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一、船舶法所称之小船。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渔船。

四、非供营业使用之游艇。

第3条 航行员分为一等航行员、二等航行员、三等航行员。

一等航行员包括一等船长、一等大副、一等船副。二等航行员包括二等船长、二等大副、二等船副。三等航行员包括三等船长、三等船副。

第4条 一等航行员指在总吨位三千以上航行于国际航线或总吨位一万以上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上服务之舱面部门甲级船员。

第5条 二等航行员指在总吨位五百以上未满三千航行于国际航线,或总吨位五百以上未满一万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上服务之舱面部门甲级船员。

在总吨位三千以上未满八千且航行于东经九十度以东,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纬十度以北及北纬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区域者,得配置二等航行员。

第6条 三等航行员指在总吨位二十以上未满五百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上服务之舱面部门甲级船员。

第7条 轮机员分为一等轮机员、二等轮机员、三等轮机员。

一等轮机员包括一等轮机长、一等大管轮、一等管轮。二等轮机员包括二等轮机长、二等大管轮、二等管轮。三等轮机员包括三等轮机长、三等管轮。

第8条 一等轮机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三千瓩以上船舶服务之轮机部门甲级船员。

第9条 二等轮机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满三千瓩船舶服务之轮机部门甲级船员。

在主机推进动力三千瓩以上未满六千瓩且航行于东经九十度以东,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纬十度以北及北纬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区域者,得配置二等轮机员。

第10条 三等轮机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未满七百五十瓩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服务之轮机部门甲级船员。

总吨位五百以下航行国内水域,其单部主机推进动力在三千瓩以下者,因船舶之设备、用途或具有特殊情况致无法配置该等职级者,得检送该船船员航行当值、系泊、求生、灭火等部署及相关文件,向船籍港航政机关申请,船籍港航政机关应即组成航行船舶船员配额审核小组进行勘查、评估、审议,并核转交通部核定后配置三等轮机员。

第11条 乙级船员指除甲级船员以外之其它船员。

助理级航行当值船员指在总吨位五百以上船舶执行航行当值之乙级船员。

助理级轮机当值船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有人值守机舱当值,或定时不需人员值勤之机舱执行职务之乙级船员。

第12条 船员训练分为养成训练、补强训练、专业训练及岸上晋升训练。

第13条 养成训练指培养甲级船员及乙级船员之训练。

前项训练分类如下:

一、甲级船员训练: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三等船副、一等管轮、二等管轮、三等管轮训练。

二、乙级船员训练。

前项训练学历资格限制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得参加一等船副或一等管轮训练。

二、高中、高职以上学校毕业得参加二等船副或二等管轮训练。

三、国中以上学校毕业得参加三等船副、三等管轮或乙级船员训练。

第14条 补强训练指为使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及中央警察大学毕(结)业学生、海事水产职业学校毕(结)业学生及退除役海军军(士)官转任一般船员职务,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发证及当值标准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规定强制性标准之训练。

前项训练分类如下:

一、台湾警察专科学校水上警察科航海组、海洋巡防科航海组、水上警察科轮机组、海洋巡防科轮机组,及中央警察大学水上警察系之毕(结)业学生:二等船副、二等管轮补强训练。

二、海事、水产职业学校航海、海运技术、轮机、航技、水产轮机等科之毕(结)业学生:二等船副、二等管轮补强训练。

三、退除役海军军(士)官转任一般船员职务: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轮、二等管轮补强训练。

第一项所列人员得由下列二种方式择一完成补强训练:

一、船上补强训练:

(一)舱面部门:

1.一等船副应在总吨位三千以上航行于国际航线之船舶,或总吨位一万以上航行于国内航线之船舶,完成经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级航行员补强训练纪录簿所载事项。

2.二等船副应在总吨位五百以上航行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之船舶,或在总吨位五百以上之公务船舶,完成经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级航行员补强训练纪录簿所载事项。

(二)轮机部门:

1.一等管轮应在主机推进动力三千瓩以上之船舶,完成经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级轮机员补强训练纪录簿所载事项。

2.二等管轮应在主机推进动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船舶,完成经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级轮机员补强训练纪录簿所载事项。

二、岸上补强训练:

一等、二等船副及管轮应完成经交通部核定由国内船员训练机构办理之岸上补强训练课程。

依前项选择第一款规定船上补强训练而未完成补强纪录簿所载事项者,应以第二款规定岸上补强训练课程补足。

第15条 专业训练指各职级船员应接受之各项训练。

前项训练依交通部所订各职级船员应受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各项训练对照表(如附件)办理,其项目如下:

一、人员求生技能。

二、防火及基础灭火。

三、基础急救。

四、人员安全及社会责任。

五、救生艇筏及救难艇操纵。

六、进阶灭火。

七、医疗急救。

八、船上医护。

九、操作级雷达及自动测绘雷达(ARPA)训练。

十、管理级雷达及自动测绘雷达(ARPA)训练。

十一、助理级航行当值。

十二、助理级轮机当值。

十三、通用级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GMDSS)值机员。

十四、限用级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GMDSS)值机员。

十五、熟悉液体货船。

十六、油轮特别训练。

十七、化学液体船特别训练。

十八、液化气体船特别训练。

十九、快速救难艇。

二十、客轮特别训练:分为群众管理训练、安全训练、旅客安全训练、危机处理及行为管理训练。

二十一、驶上/驶下客轮特别训练:分为群众管理训练、安全训练、旅客安全及货物安全与船体完整性训练、危机处理及行为管理训练。

二十二、岸训灭火训练。

第16条 岸上晋升训练指为取得职务晋升资格,于岸上完成之实务训练。

前项训练分类如下:

一、一等船长、一等大副、二等船长、二等大副、三等船长、三等船副训练。

二、一等轮机长、一等大管轮、二等轮机长、二等大管轮、三等轮机长、

三等管轮训练。

第17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一等船长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一等大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一等大副或二等船长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大副及二等船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二、领有甲种大副或乙种船长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甲种大副或乙种船长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种大副及乙种船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二等船长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船长或一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船长及一等大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四、领有乙种大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航线或区域之一等大副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一等大副或二等船长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大副及二等船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五、领有丙种船长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航线或区域之二等船长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二等船长或一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船长及一等大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第18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一等大副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一等船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二、领有甲种二副或乙种大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甲种二副或乙种大副一年以上,或曾任甲种二副及乙种大副合计一年以上者。

三、领有甲种三副或乙种二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甲种三副或乙种二副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种三副及乙种二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四、领有二等大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五、领有乙种三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航线或区域之一等船副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第19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二等船长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一等大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一等大副一年以上或二等大副二年以上者。

二、领有二等大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大副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乙种大副或丙种船长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大副或丙种船长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种大副及丙种船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四、领有丙种大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航线或区域之二等大副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第20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二等大副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一等船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一等船副一年以上者。

二、领有二等船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船副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乙种二副或丙种大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二副或丙种大副一年以上,或曾任乙种二副及丙种大副合计一年以上者。

四、领有乙种三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三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种三副及丙种二副合计二年以上者。

五、领有丙种二副或丙种三副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航线或区域之二等船副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二等船副二年以上者。

第21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三等船长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副驾驶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副驾驶一年以上者。

二、领有三等船副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三等船副一年以上者。

第22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领有航政机关核发之船员服务手册者,得参加三等船副岸上晋升训练:

一、经交通部甲级航海人员训练班一等、二等或三等船副训练结业,领有结业证书者。

二、领有助理级航行当值适任证书、助理级航行当值专业训练合格证书或航行当值检定合格证书,曾任舵工、干练水手职务一年以上者。

三、领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核发之三等船长职级以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曾任渔船三等船长职级以上职务一年以上,并领有渔政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

四、领有交通部乙级船员训练班水手、驾驶、航海或通用级等科训练结业证书,并在舱面服务三年以上者。

五、曾任水手、艇员等舱面职务三年以上者。

六、曾任海军各型舰艇舱面士官以上当值职务三年以上,领有海军总司令部证明文件,并领有助理级航行当值训练合格证书或航行当值检定合格证书者。

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高级海事、水产职业学校以上之航海、商船、航运技术、运输技术系航海组、海运技术等系科组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第23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一等轮机长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一等大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一等大管轮或二等轮机长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大管轮及二等轮机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二、领有二等轮机长适任证书,曾任二等轮机长或一等大管轮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轮机长及一等大管轮合计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甲种大管轮或乙种轮机长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甲种大管轮或乙种轮机长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种大管轮及乙种轮机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四、领有乙种大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主机推进动力之一等大管轮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一等大管轮或二等轮机长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大管轮及二等轮机长合计二年以上者。

第24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一等大管轮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一等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一等管轮或二等大管轮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轮及二等大管轮合计二年以上者。

二、领有甲种二管轮或乙种大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甲种二管轮或乙种大管轮一年以上,或曾任甲种二管轮及乙种大管轮合计一年以上者。

三、领有甲种三管轮或乙种二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甲种三管轮或乙种二管轮二年以上,或曾任甲种三管轮及乙种二管轮合计二年以上者。

四、领有二等大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大管轮或一等管轮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管轮及一等管轮合计二年以上者。

五、乙种三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并经交通部依规定换发未注明限制主机推进动力之一等管轮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曾任一等管轮或二等大管轮二年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轮及二等大管轮合计二年以上者。

第25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二等轮机长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一等大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一等大管轮一年以上或二等大管轮二年以上者。

二、领有二等大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大管轮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乙种大管轮或甲种二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大管轮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种大管轮及甲种二管轮合计二年以上者。

第26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二等大管轮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一等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一等管轮一年以上者。

二、领有二等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管轮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乙种二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二管轮一年以上者。

四、领有乙种三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三管轮二年以上者。

第27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三等轮机长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副司机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副司机一年以上者。

二、领有三等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三等管轮一年以上者。

第28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领有航政机关核发之船员服务手册者,得参加三等管轮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交通部乙级船员训练班轮机科或通用级训练结业证书,并在机舱服务二年六个月以上者。

二、曾任副机匠、下手、艇机员等机舱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经交通部甲级航海人员训练班一等、二等及三等管轮训练结业,领有结业证书者。

四、领有助理级轮机当值适任证书、助理级轮机当值专业训练合格证书或轮机当值检定合格证书,曾任机匠职务六个月以上者。

五、曾任海军各型舰艇机舱士官以上当值职务三年以上,领有海军总司令部证明文件,并领有助理级轮机当值训练合格证书或轮机当值检定合格证书者。

六、领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核发之二等轮机长职级以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曾任渔船二等轮机长职级以上职务一年以上,并领有渔政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

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高级海事、水产职业学校以上之轮机工程、轮机、航技、水产轮机等系科组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第29条 船员训练由交通部委托国内船员训练机构办理,其训练计画、课程由船员训练机构依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要求拟订并报交通部核可后实施。

第30条 船员参加养成训练、补强训练、专业训练之训练成绩,应经交通部审查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

第31条 船员之职务晋升,除参加岸上晋升训练外,并应参加交通部委托国内船员训练机构办理之适任性评估,经交通部审查合格后发给岸上晋升训练合格证书。

前项适任性评估含实作及笔试测验。

船员参加二等船长、轮机长、大副及大管轮岸上晋升训练并经结训合格者,于结训合格之日起三年内报名参加一等之同职级适任性评估者,得免参加同职级之岸上晋升训练。

岸上晋升训练之训练项目、实作评估之评估项目、笔试测验之测验科目,暨相关参训信息,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32条 船员参加岸上晋升训练及适任性评估期间,经发现顶替参训或受评,一律取消参训资格或受评资格,参训人员及顶替人员并于二年内不得参加交通部办理之岸上晋升训练及适任性评估。

第33条 养成训练及补强训练所需经费,应由参训学员或雇用人以自费方式参加。

专业训练、岸上晋升训练及适任性评估所需经费,除由交通部编列之年度预算支应外,得由船员或雇用人基于自身或业务需要,自费参加训练。

第34条 船员参加各职级岸上晋升训练及适任性评估,于报到参训后因自身事由,未能于规定期间完成当梯次训练及评估者,其后再参加同职级之岸上晋升训练及适任性评估之费用,由该参训人员自行负担。

第35条 船员除参加岸上晋升训练外,应依交通部核定之船上训练纪录簿所载事项完成船上训练。但三等航行员及三等轮机员不在此限。

船上在职训练应由雇用人依交通部核定之航海人员船上训练及评估指导手册办理。

受委托雇用本国船员之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或船务代理业,应协调外国雇用人依第一项配合办理各职级船员之船上在职训练;外国雇用人不配合办理者,交通部得停止其雇用中华民国船员许可之申请。

第36条 船员检核指交通部委托国内船员训练机构办理适任性评估之成绩审查。

前项审查之项目包含实作成绩及笔试测验成绩。

交通部委托国内船员训练机构办理之适任性评估,交通部得派员监督。

第37条 各项实作成绩应经评鉴员评估为适任,各科笔试测验成绩满六十分为及格。

第38条 实作经评估为不适任者,得于三年内申请并同后续开办之适任性评估班次,重行评估原不适任项目,逾期未经重行评估认可者,所有项目应申请重行评估。

笔试测验不及格之科目得于三年内申请重行测验,并同后续开办之适任性评估班次,重行测验原不及格科目,逾期未经重行测验合格者,所有科目应申请重行测验。

第39条 评鉴员应具有评鉴适任性评估项目之专业,领有交通部认可之评鉴员证书。

评鉴员之审查、认可及发证作业,交通部得委任航政机关或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或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40条 船员申请核发一等船副、一等管轮、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轮之适任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发:

一、申请书一份。

二、最近一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二张。

三、船员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四、船员服务手册基本资料(第一页至第五页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有关职务之训练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六、船上训练纪录簿。

七、报考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航海人员考试之考试及格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八、第一次申请船副适任证书者,须具备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规定于总吨位五百以上船舶服务之一年船上实习经历证明文件。第一次申请管轮适任证书者,须具备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发证及当值标准国际公约规定于主机推进动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服务之六个月船上实习经历证明文件。

退除役海军军(士)官依前项第八款规定申请者,船副须具六个月之船上实习经历,管轮须具三个月之船上实习经历。

中央警察大学及台湾警察专科学校毕业生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申请者,准予于总吨位五百以上之公务船舶完成船上实习经历,船副须具一年、管轮须具六个月之船上实习。

第一项第八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船上实习经历证明文件已逾五年者,申请船副、管轮适任证书时,应检具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或最近一年内至少三个月服务于总吨位五百以上、主机推进动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门工作之海勤资历。

申请换发第一项证书者,应检具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正本(正本,验后发还)及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发证及当值标准国际公约规定之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至少三个月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发证及当值标准国际公约规定之海勤资历、或换证测验合格证明。但第五款之证书得以影本代替。

退除役海军军(士)官转任一般船员职务、中央警察大学及台湾警察专科学校毕业学生、海事水产职业学校毕业学生,申请核发适任证书者,另须检附补强训练合格证书。

第41条 船员申请核发一等船长、一等大副、二等船长、二等大副、一等轮机长、一等大管轮、二等轮机长及二等大管轮之适任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发:

一、申请书一份。

二、最近一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二张。

三、船员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四、船员服务手册基本资料(第一页至第五页影本)。

五、船上训练纪录簿。

六、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有关职务之训练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七、原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正本(正本,验后发还)。

八、岸上晋升训练合格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申请换发前项证书者,应检具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规定之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至少三个月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规定之海勤资历、或换证测验合格证明。但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证书得以影本代替。

第42条 船员申请核发三等船长、三等船副、三等轮机长及三等管轮之适任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发:

一、申请书一份。

二、最近一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二张。

三、船员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四、船员服务手册基本资料(第一页至第五页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有关职务之训练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六、岸上晋升训练合格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第一次申请船副、管轮适任证书者,应检具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服务于总吨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资位或最近一年内至少三个月服务于总吨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资历。

申请换发第一项证书者,应检具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执业证书或适任证书正本(正本,验后发还)及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服务于总吨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至少三个月服务于总吨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资历、或换证测验合格证明。但第五款之证书得以影本代替。

原经航政机关核准代理或权理之船员,于本办法发布施行前之五年内至少一年之代理或权理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至少三个月之代理或权理海勤资历,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二年内参加所代理或权理职级之岸上晋升训练,并得免除实作及笔试测验之适任性评估。

第43条 船员申请核发乙级船员助理级航行当值或助理级轮机当值之适任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发:

一、申请书一份。

二、最近一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二张。

三、船员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四、船员服务手册基本资料(第一页至第三页影本)。

五、船上训练纪录簿。

六、当值训练证书影本。

七、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有关职务之训练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附船上训练纪录簿:

一、服务于总吨位五百以下航行国内水域,申请核发航行当值适任证书,并于适任证书加注「限制于总吨位五百以下航行国内水域」文字者。

二、服务于总吨位五百以下、其单部主机推进动力在三千瓩以下航行国内水域,申请核发轮机当值适任证书,并于适任证书加注「限制于总吨位五百以下、其单部主机推进动力在三千瓩以下航行国内水域。」文字者。

第一次申请者须有雇用人或船长出具于国内航线至少一年、或于国际航线至少六个月之见习当值证明。但于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具有一年以上任职干练水手或舵工、机匠或加油以上职务之海勤资历者,得免附该见习当值证明。

第44条 船员申请核发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通用值机员适任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发:

一、申请书一份。

二、最近一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二张。

三、船员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四、船员服务手册基本资料(第一页至第三页影本)。

五、船舶电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六、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有关通用值机员职务之训练证书(正本,验后发还)。

未持有考试院核发之船舶电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但领有交通部核发之临时性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通用值机员适任证书之现职船员,得准换发有效期限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适任证书,逾期仍未取得船舶电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者,该适任证书自动失效,不再换发。

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船舶电信人员考试电子员考试及格,领有及格证书者,得申请船员服务手册,并检具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及符合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有关之人员求生技能、防火及基础灭火、基础急救及人员安全与社会责任等四项之训练证书,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发适任证书。

第45条 船员领有航海人员考试及格证书,其所提具之实习经历或海勤资历系属较低船员等级者,得依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核发适任证书,并应加注与实际实习或海勤资历等级相当之航行区域或主机推进动力限制。

前项加注俟补足经历或年资后注销限制。

第46条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发适任证书: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经废止船员服务手册者。

第47条 船员适任证书之有效期间,自签发日起五年为限。

船员申请发证时,其年龄已逾六十岁者,适任证书之有效期间,以其年龄届满六十五岁之日止。

第48条 船员之适任证书字迹或照片污损模糊无法辨识或遗失者,应向航政机关申请补发。

依前项补发之适任证书,其有效期间以原证书之有效期间为准。

第49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50条 第四十条规定应检附之船上训练纪录簿,于本办法实施后二年内得以船上实习或海勤资历证明代替之。

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应检附之船上训练纪录簿,于本办法实施后二年内得免予检附。

第51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特种考试河海航行人员或航海人员考试规则规定,领有各职级考试及格证书,申请核发适任证书,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但得免附船上训练纪录簿:

一、申请核发一等船副、一等管轮、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轮之适任证书,应依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二、申请核发一等船长、一等大副、二等船长、二等大副、一等轮机长、一等大管轮、二等轮机长及二等大管轮之适任证书,应依第四十一条 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申请核发三等船长、三等船副、三等轮机长及三等管轮之适任证书,应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52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交通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核发规则规定,领有河海航行人员甲种执业证书,申请换发适任证书,应检具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之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三个月以上之海勤资历或换证测验合格证明文件,依下列规定换发适任证书:

一、甲种船长执业证书换发一等船长适任证书;甲种大副执业证书换发一等大副适任证书;甲种二副及甲种三副执业证书换发一等船副适任证书。

二、甲种轮机长执业证书换发一等轮机长适任证书;甲种大管轮执业证书换发一等大管轮适任证书;甲种二管轮及甲种三管轮执业证书换发一等管轮适任证书。

换发前项一等船长、大副、轮机长及大管轮适任证书,应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换发一等船副、管轮适任证书,应依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但得免附船上训练纪录簿。

第53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交通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核发规则规定,领有河海航行人员乙种执业证书,申请换发适任证书,应检具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之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三个月以上之海勤资历或换证测验合格证明文件,依下列规定换发适任证书:

一、乙种船长执业证书:领有乙种船长执业证书,并具有三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无航行区域限制之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其无三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二等船长适任证书、或于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加注限制在近海航行区域。

二、乙种大副执业证书:领有乙种大副执业证书,并具有二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无航行区域限制之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其无二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二等大副适任证书、或一等船副适任证书、或于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加注限制在近海航行区域。

三、乙种二副执业证书换发一等船副适任证书。

四、乙种三副执业证书:领有乙种三副执业证书,并具有二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无航行区域限制之一等船副适任证书;其无二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二等船副适任证书、或于一等船副适任证书加注限制在近海航行区域。

五、乙种轮机长执业证书:领有乙种轮机长执业证书,并具有三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无主机推进动力限制之一等轮机长适任证书;其无三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二等轮机长适任证书、或于一等轮机长适任证书加注限制在主机推进动力未满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务。

六、乙种大管轮执业证书:领有乙种大管轮执业证书,并具有二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无主机推进动力限制之一等大管轮适任证书;其无二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二等大管轮适任证书、或一等管轮适任证书、或于一等大管轮适任证书加注在主机推进动力未满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务。

七、乙种二管轮执业证书换发一等管轮适任证书。

八、乙种三管轮执业证书:领有乙种三管轮执业证书,并具有二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无主机推进动力限制之一等管轮适任证书;其无二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二等管轮适任证书、或于一等管轮适任证书加注限制在主机推进动力未满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务。

领有前项加注航行区域限制或船舶主机推进动力限制之适任证书者,得于补足证载海勤资历后注销限制。

换发第一项各等级船长、大副、轮机长及大管轮适任证书,应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换发各等级船副、管轮适任证书,应依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但得免附船上训练纪录簿。

第54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交通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核发规则规定,领有河海航行人员丙种执业证书,申请换发适任证书,应检具最近五年内至少一年之海勤资历、或最近一年内三个月以上之海勤资历或换证测验合格证明文件,依下列规定换发适任证书:

一、丙种船长执业证书:领有丙种船长执业证书,并具有三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无航行区域限制之二等船长适任证书;其无三年以上之证载海勤资历者,得换发二等大副适任证书、或于二等船长适任证书加注限制在内河、沿海航线航行。

二、丙种大副执业证书换发二等大副适任证书。

三、丙种二副或三副执业证书换发二等船副适任证书。

领有前项加注航行区域限制之适任证书者,得于补足证载海勤资历后注销限制。

换发第一项二等船长、大副适任证书,应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换发二等船副适任证书,应依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但得免附船上训练纪录簿。

第55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交通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核发规则规定,领有航海人员正驾驶执业证书换发三等船长适任证书;副驾驶执业证书换发三等船副适任证书;正司机执业证书换发三等轮机长适任证书;副司机执业证书换发三等管轮适任证书,并依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前项换证人员得免附船上训练纪录簿。

第56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交通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核发规则规定,领有航海人员执业证书,申请换发同等级适任证书,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但得免附船上训练纪录簿:

一、申请换发一等船副、一等管轮、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轮之适任证书者,应依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办理。

二、申请换发一等船长、一等大副、二等船长、二等大副、一等轮机长、一等大管轮、二等轮机长及二等大管轮之适任证书者,应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三、申请换发三等船长、三等船副、三等轮机长及三等管轮之适任证书者,应依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57条 舱面部甲级船员领有下列适任证书者,得换发加注限制国内航线适用之下列等级适任证书:

一、领有二等船长适任证书,曾任二等船长职务一年以上,得换发一等大副适任证书。

二、领有二等大副适任证书,曾任二等大副以上职务一年以上,得换发一等船副适任证书。

三、领有一等大副适任证书,曾任一等大副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或二等大副以上职务二年以上,得换发二等船长适任证书,但须持有附表规定二等船长应受之各项专业训练并领有合格证书。

四、领有一等船副适任证书,曾任一等船副以上职务一年以上,得换发二等大副适任证书。但须持有附表规定二等大副应受之各项专业训练并领有合格证书。

轮机部甲级船员领有下列适任证书者,得换发加注限制国内航线适用之下列等级适任证书:

一、领有二等轮机长适任证书,曾任二等轮机长职务一年以上,得换发一等大管轮适任证书。

二、领有二等大管轮适任证书,曾任二等大管轮以上职务一年以上,得换发一等管轮适任证书。

三、领有一等大管轮适任证书,曾任一等大管轮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或二等大管轮以上职务二年以上,得换发二等轮机长适任证书,但须持有附表规定二等大管轮应受之各项专业训练并领有合格证书。

四、领有一等管轮适任证书,曾任一等管轮以上职务一年以上,得换发二等大管轮适任证书,但须持有附表规定二等大管轮应受之各项专业训练并领有合格证书。

换发第一项及第二项各等级船长、大副、轮机长及大管轮适任证书,应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换发一等船副、管轮适任证书,应依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办理。

第58条 本办法施行前之船员海勤资历,得与本办法规定之海勤资历并计。

第5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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