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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07-28 生效日期: 1979-07-28
发布部门: 国家劳动总局
发布文号: 中发1979、43号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79)43号文件《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下达后,不少省、市询问文件第九条如何具体执行,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并已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今后不经国家劳动总局批准,不准招收农民进城做工”的规定,涉及到与现行政策有关的几个问题,可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工人退休、退职后,需要招收其在农村的一名子女时,仍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但必须严格按招工条件进行审查,经地、市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二)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生产等工作岗位增加职工需要招收本单位职工在农村的子女时,仍按中发(1973)3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但每个职工只限招收一名农村子女,已经招收过一名的,不得再招收。招收农村子女须经地、市劳动部门审查,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被招收的子女,必须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符合招工条件。
  (三)关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安置问题,一九五八年一月六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规定,对于被征用土地而需要安置的农民,应尽量就地在农业上安置;农业上无法安置的,劳动、民政部门应该会同征地单位设法就地在其他方面安置。以往在实际执行中,不少地区采用招工的办法安置农民,控制不严,问题较多。今后城市建设和新建、扩建企业必须征用社队土地时,应尽可能采取帮助社队开荒或由征地单位扶持社队发展工付业的办法就地安置农民;确实需要招工安置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审批,在一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范围内年度招工超过一百人以上的,须报国家劳动总局审批。
  (四)各单位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和工作,在国家计划内使用临时工,原则上应从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社会闲散劳动力中安排。必须招用农民做临时工的,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按季度提出计划,经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审查后,报国家劳动总局批准。对于传统的季节性用工(如榨糖等),某些临时突击性用工(如抢险救灾等),需要就地使用农村劳动力时,审批权限由各省、市、自治区自定。今后各单位一律不得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以外从农村招工。

  二、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家属工等,不能转为正式工”的规定,在具体掌握上可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按照国发(1971)91号文件关于改革临时工制度的规定,各单位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工作岗位,只能使用临时工,不能使用固定工。因此在这些岗位上的临时工、合同工,均不能转为正式工。至于家属工,历来就不准转为正式工。
  (二)在国发(1971)91号文件下达后,有些单位又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了临时工,这在用工制度上是不允许的。这些临时工无论是否列入计划或统计之内,都不能转为正式工。其中,属于计划外使用的,要坚决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计划外用工问题的文件执行;属于计划内使用的,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事,不得任意延期使用。
  (三)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的临时工,在改革临时工制度时,有些人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改为固定工。此后各地对于其中符合改为固定工条件的,陆续改了一批,有少数没有改的,目前暂缓处理,可以放在今后适当的时候,由各省、市、自治区内部掌握个别加以解决。
  (四)国营农林牧渔场,从去年开始,按照国发(1971)91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和条件,将一部分粮户关系在农场的常年需要的临时工改为固定工,此项工作尚未搞完的,可以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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