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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合肥地区火电厂粉煤灰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5-06 生效日期: 1989-05-06
发布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肥地区火电厂粉煤灰的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社会环境,搞好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化害为利,节约能源,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对合肥地区火电厂粉煤灰的产出、排放、使用、储存、采掘、运输全过程的各单位。

  第三条 成立合肥地区火电厂粉煤灰统一管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各灰塘所在地设立灰塘管理小组,实行对合肥地区火电厂的粉煤灰统一管理,计划分配,定向供应,组织专营。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销售和倒买倒卖粉煤灰活

  第四条 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其基金来源由各用灰单位按用灰数量以每吨0.7元标准向粉煤灰统一管理办公室缴纳。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的用途为:
  一、扶持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项目、新产品开发以及粉煤灰的推广应用。
  二、奖励粉煤灰综合利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三、支付粉煤灰统一管理办公室和灰塘管理小组的聘用人员工资和办公劳保费用。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必须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办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条 从灰塘取灰的单位,除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外,再按每吨2元的标准向灰塘管理小组支付劳务费,由灰塘管理小组负责粉煤灰的挖掘及装车。

  第七条 合肥地区火电厂应根据粉煤灰统一管理办公室核定的计划向用灰单位供灰。各用灰单位应按核定的计划取灰,不得擅自减少用量。

  第八条 合肥地区火电厂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储灰、输灰、排水设施负责保养和维修。并使粉煤灰的排放、储存、输送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各运灰、用灰单位在运输、使用粉煤灰的过程中也不得发生二次污染,否则由责任单位自行治理。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对合肥地区火电厂和各用灰单位粉煤灰污染环境情况依法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污染事宜。

  第十条 各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应优先选用粉煤灰生产的建材制品。凡设计单位已明确选用粉煤灰建材制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不得擅自改变,其具体监督检查由市建筑管理处负责。

  第十一条 对粉煤灰制品的生产企业和粉煤灰运输单位给予以下优惠:
  一、对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的建材制品,凡掺灰量(按产品重量计,下同)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可免征增值税。其中,对利用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废渣砖,凡掺灰量在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生产企业,可在一九九二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上述产品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可继续减免增值
  二、对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的建材制品生产企业可在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可继续减免所得税。
  三、对以粉煤灰为原料的建材制品生产企业按规定纳税后发生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可给予适当减免增值税照顾。
  四、凡用贷款购置的粉煤灰专用车辆的运输单位,在还贷期间,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免缴车辆使用税。
  五、粉煤灰专用车辆应采用密闭型,并喷涂“粉煤灰运输专用”标志,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标准后,可免缴养路费。

  第十二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项目,科研主管单位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粉煤灰统一管理办公室可予以适当资金扶持。对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粉煤灰统一管理办公室和有关单位可给予适当奖

  第十三条 粉煤灰统一管理办公室和灰塘管理小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守职责,廉洁奉公,办事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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