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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绩优运动选手与教练及体育团体奖励金发给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11 生效日期: 2005-11-1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94]府法三字第094263294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632940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尔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奖励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绩优运动选手、教练及体育团体,以培训优秀运动选手,提升运动水准,推展全民运动,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并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本市体育处执行。

第3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如下:

一、代表本市参加全国运动会、全民运动会及全国身心障碍国民运动会获得前三名之选手及有功教练。

二、设籍本市一年以上之市民,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为国家代表队选手,参加国际正式锦标赛,获国光体育奖章者。

三、指导本市选手获选为国家代表队,且参加国际正式锦标赛并获国光体育奖章者之有功教练。

四、辅导选手参加全国运动会、全民运动会及全国身心障碍国民运动会获得金牌数前三名之本市各单项运动委员会或经合法登记立案之体育团体。

第4条 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之选手,奖励金依下列基准核发:

一、个人项目:

(一)第一名:新台币十八万元。

(二)第二名:新台币九万元。

(三)第三名:新台币六万元。

二、团体及球类项目:按竞赛规程或比赛规则规定之选手实际报名人数,每人发给个人项目选手奖励金百分之五十。但田径及游泳项目,以实际下场比赛人员为限。

符合前项第一款规定之选手,其成绩打破大会纪录者,加发新台币三万元;打破全国纪录者,再加发新台币二万元。

第5条 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有功教练,奖励金依下列基准核发:

一、指导选手参加四人以下竞赛项目:

(一)第一名:新台币五万元。

(二)第二名:新台币三万元。

(三)第三名:新台币二万元。

二、指导选手参加五人以上竞赛项目:前款奖励金乘以一点五倍。

第6条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有功教练,依下列规定认定:

一、选手五人以下之竞赛项目:以选手于报名时自行指定之教练为准。

二、选手六人以上之竞赛项目:以秩序册所载之教练名单为准。

有功教练在二人以上时,奖励金以一份为限,由教练平分。

有功教练有兼任其它县市代表队教练之情事,一律不予奖励。

第7条 代表本市参加全国运动会、全民运动会及全国身心障碍国民运动会,于同一竞赛项目连续二届获得第一名者,依下列基准加发连胜奖励金:

一、个人项目:选手新台币二十万元;教练新台币七万元。(技击类项目可跨级并计但不可跨项目)

二、团体项目:团体赛(成队)连霸奖励金核计方式,为参加团体赛项目连续二次以上均获得第一名者,比照个人赛项目连胜奖励金额规定发给,并依获奖人数第二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加给连胜奖励金新台币五万元,合为全队连胜奖励金。教练奖金依选手全队连胜奖励金总和之三分之一发给。

连续三届以上均获得第一名者,于第三届起,连胜奖励金为上届之连胜奖励金再依下列基准加计:

一、个人项目:选手新台币二万元;教练新台币八千元。

二、团体项目:选手新台币八千元。教练奖金依选手全队连胜奖励金总和之三分之一发给。

连胜成绩之计算,自九十二年全国运动会、九十五年全民运动会及九十五年全国身心障碍国民运动会起计。

第8条 选手参加个人或团体竞赛项目之成绩,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之给奖资格者,均发给奖励金。

前项情形,如其成绩系以他项竞赛之成绩累计,而未另进行竞赛者,除团体项目成绩系以个人项目成绩累计,而选手于个人项目成绩未符给奖资格,依团体项目发给奖励金外,不另发给奖励金。

第9条 符合第三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选手及教练,奖励金为选手所获国光奖章等级之奖助学金百分之五。参加身心障碍竞赛项目者,为选手获绩优身心障碍选手奖助学金之百分之十。

第10条 符合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之给奖资格之体育团体,奖励金依下列基准核发:

一、第一名:新台币十八万元。

二、第二名:新台币十二万元。

三、第三名:新台币五万元。

连续二届以上均获得第一名者,除原发奖励金外,另加发连胜奖励金,并依所获第一名之届数,以新台币五万元为准之等差级数计给。

第11条 奖励金审核程序如下:

一、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或第四款规定者,应检具大会所定之竞赛规程、选手名册及奖状或成绩证明,于比赛后三十日内送本市体育处报请审查。

二、符合第三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应于比赛后九十日内检具获奖证明、设籍证明,由本市各单项运动委员会函送本市体育会转交本市体育处核办。

第12条 年度内代表本市参加全国运动会、全民运动会或全国身心障碍国民运动会团体成绩优异者,本市体育处得项目签准加额奖励之。

第13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本市体育处编列预算支应。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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