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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走私或人员偷渡或流用渔船用油渔船必须装设渔船船位回报器之规定事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01 生效日期: 2005-03-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41320296号

一、本会为加强对涉案走私、人员偷渡及流用渔船用油渔船之管理,特依据渔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订定本规定事项。

二、凡涉案走私或人员偷渡或流用渔船用油之总吨数十吨以上渔船,经本会依渔业法第十条规定为收回渔业执照处分者,本会得于处分执行完毕后于其上安装渔船船位回报器,其安装期间如下:

(一)走私一般物品案件者:

1.同船主因涉案走私经核处收回渔业执照处分二次以上者,应安装渔船船位回报器,其安装期间以该次核处收回渔业执照期间二倍计算。

2.船主因涉案走私,本次系第一次经核处收回渔业执照处分,视该船涉案纪录情形及渔船船位回报器安装情形,核定是否安装渔船船位回报器,其安装期间以该次核处收回渔业执照期间二倍计算,但最短不得少于三个月。

(二)人员偷渡、走私毒品及枪械案件:经核处收回渔业执照处分者,应安装渔船位回报器,其安装期间以该次核处收回渔业执照期间二倍计算。

(三)贩卖或将渔船用油移作他用,经核处收回渔业执照处分者,应安装渔船船位回报器,其安装期间以该次核处收回渔业执照期间二倍计算。

(四)停泊公共水域未实际从事渔捞作业、未配置船员或船员人数不足,经核处收回渔业执照处分者,应安装渔船船位回报器,其安装期间以该次核处收回渔业执照期间二倍计算。

三、经核定安装渔船船位回报器之渔船,应妥为保管,不得使其损毁或无法发报,倘使发报器损坏或无法发报者,应依法处分,损坏者并照价赔偿。

四、于安装后回报器正常发报者,于安装期间达三分之二以上时,得提前准予拆除。

五、依第二点安装船位回报器期间,渔船所有权移转时,仍应继续执行至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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