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高市府民四字第0930035017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民四字第0930035017号令修正公布第2、8、11、12、16条条文
第2条 本市道路命名由户政事务所拟议,层报本府核定或径由本府命名;其命名应符合下列之一原则:
一、可彰显人文特色者。
二、延续该地区道路现有序列者。
三、适合当地地理或习惯,且具有意义者。
四、襄助地方建设足堪纪念者。
另依东西南北方位,并辅以数字、英文排序。
道路之更名,得经道路居民过半数之连署,申请本府核准。
第8条 未编钉门牌或私设门牌之房屋,应申请编钉门牌。
依法领有建造执照或相关主管机关核准文件之新建房屋,应于主要构造完成后一个月内申请编钉门牌。
原有编钉门牌之房屋改建或改变正门方向者,应于完工后一个月内重新申请编钉。
第11条 编钉之门牌住户应负保管之责,不得任意改钉、拆除或掩盖,其门牌钉挂位置应依下列规定:
一、正门门楣右上方。高度应与左右邻居门牌相齐及明显易见之适当位置。
二、大门上无适当位置钉挂或无法钉挂者,应在大门右上方适当高度位置绘制门牌或在所挂招牌右下角处书写道路门牌号码其规格与现行门牌相同。
第12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者,依行政执行法之规定处理。
前项规定由户政事务所执行之。
第16条 户政事务所应于每月十日前,造具前月门牌编钉报告表,报请本府民政局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