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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5-05 生效日期: 1998-05-05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完善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制度,建立警衔审批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人民警察录用、转任和调任条件,按规定程序招收、进入公安机关并确定了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依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评授警衔。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评授警衔:

  (一)超过规定任职年龄的;

  (二)初中(含)以下文化程度的;

  (三)未按人民警察录用、转任和调任的条件和程序录用接收的;

  (四)未按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下达的计划或批复而擅自办理转任和调任的;

  (五)录用后经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六)未被列入评授警衔范围的;

  (七)被组织决定辞退的。



    第五条 首次评授警衔材料包括请示、名册、审批表及有关说明。

  (一)录用人员需附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的计划或批复,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任职通知。

  (二)转任、调任人员需附组织人事部门任职通知及考试、考核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警衔主管部门实行集体审核首次评授警衔的制度。审核内容包括:

  (一)请示、名册和审批表;

  (二)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录用、转任和调任人民警察的计划、批复;

  (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人事管理部门任职通知;

  (五)录用人员考试、审查材料;转任、调任人员考核考察材料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警衔主管部门对首次评授警衔情况的检查负有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警衔办公室对各地公安机关首次评授警衔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随时通报检查情况。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地、市公安机关警衔主管部门分别对地、市和县级公安机关首次评授警衔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同时向上一级警衔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每年通报一次检查情况。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警衔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审核并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警衔主管部门报送首次评授警衔材料,填报项目应当清楚准确。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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