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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期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28 生效日期: 1996-10-28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6]378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日期的复函》(国办函[1996]65号,以下简称《复函》)转发给你们,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的规定规范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并按《复函》的规定日期,尽快制定规范方案,于1996年底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方案包括:规范的内容、目标、步骤及时间表,章程的制定或修改等。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日期的复函
国办函[1996]6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关于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的日期问题的请示》(银发[1996]290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规定的,适用该法规定的日期为1997年7月1日,其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12月31日。各商业银行要尽快制定过渡方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1997年7月1日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1997年12月31日前),其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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