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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10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改进生产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要面向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速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新产品的开发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与经济建设密切结合的新型科学技术进步体制。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创造性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专项科学技术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决策论证、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联系和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技术创新机制。鼓励各类企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开发机构。重点行业和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建立技术创新目标责任制。


    第十一条 市、自治县(区)、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稳定和强化组织机构,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强化科技与应用、生产与消费的紧密联系。引导技术创新、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经营管理、技术、人才、市场营销、信息、财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服务,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推进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交通通讯、资源利用、生态和环境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坚持科学决策的原则,重大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决策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论证,严格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决策中的作用,鼓励和扶持软科学研究,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人员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进步指标考核制度,将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的统计纳入到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体系中。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县(区)和各部门实施年度考核。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科学技术优势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选择重大研究开发项目,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建立符合国际市场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开展超前性应用和开发研究,引进和吸收高新技术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选择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对传统产业的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进行改造,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质量,形成生产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条 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好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其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申请认定,可以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国内外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向本市转让科研成果或建立试验基地,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建立紧密的联合与协作关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开展国际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发展技术贸易,对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和创汇能力的技术开发项目、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给于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当同国内科学技术攻关相结合,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并在消化与吸收的基础上创新,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速农村科学技术示范基地的建设,选择部分乡(镇)、村、户以及学校作为科学技术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建立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创汇、节汇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并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学技术信息及技术经济信息研究,建立科学技术信息数据库,开展网络化服务,发展信息产业。


    第二十八条 大力发展民营科学技术企业,鼓励民营企业实行技术创新。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在立项、科技贷款、贷款担保、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对外招商引资、出国洽谈研修、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适用同等条件。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市本级科学技术三项经费(中间试验、新产品研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应当按不低于市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1.5%安排拨款额度。自治县(区)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按不低于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1%安排拨款额度。
  市本级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实行拨款和有偿相结合的使用制度。
  市级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金融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技术创新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一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高新技术企业创业专项经费,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股权投资和融资担保。市本级每年安排额度不低于1000万元,并按照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长。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企业提取技术开发经费不受比例限制,可以计入管理费用。提取技术开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当年未使用完的余额结转下年,实行差额补提,但必须在下一年度使用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融资方式,吸引国内外投资和资助,用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用不同形式资助本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发挥其业务专长,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流动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允许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可以采取股权、期权等方式。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协议工资、年薪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持有者在本市创办企业,可以优先给予高新技术创业专项经费的扶持,允许从转化项目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收益。


    第三十五条 政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全面考核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学历、工作年限等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资历、岗位指标等限制。对其他科学技术工作者聘任岗位受限制的,允许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内部聘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学技术队伍,改善农业第一线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以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投身科学技术进步,服务于经济建设。


    第三十八条 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为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做出突出贡献的本国或外国公民,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也可以提请授予本溪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创新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子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大决策未经科学论证,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挪用、克扣、截留各级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对推广伪成果的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以及诈骗钱财、侵害他人(单位)合法经济技术权益、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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