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金管证七字第0930130698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七字第0930130698号函准予备查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9条(原名称:台北市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自律保证金设置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成立大会通过
第1条 (设置之目的)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促使会员发挥主动自律功能,恪遵法令,并维护本会会务之正常运作及发展,基于会员间之共识,设置本办法。
第2条 (保证之事项)本会会员应共同信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有违反法令规章或本会章则之情事。
二、不得有破坏同业信誉之情事。
三、不得有破坏同业共同利益之情事。
四、期货业之经营,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
第3条 (保证金之数额)本会会员为保证自律义务之履行,应缴存自律保证金。
凡申请加入本会会员,经理事会核准入会后,依下列标准缴存保证金:
一、专营期货经纪业务者:新台币(以下同)九○○、○○○元。
二、兼营期货经纪业务者:三六○、○○○元。
三、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人业务者:三六○、○○○元。
四、经营期货自营业务者:三六○、○○○元。
五、经营期货顾问业务者:一八○、○○○元。
六、经营期货经理业务者:三六○、○○○元。
同一会员所缴存之保证金,最高以一、二六○、○○○元为限。
第4条 (保证金之保管)前条保证金以本会名义,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存于行库或邮局开立之专户保管或购买政府债券,并由本会财务委员会监督保管情形。
第5条 (孳息之运用)保证金之孳息得移作本会经常性收入。
第6条 (罚则)本会会员如有违背第二条之规定,依本会章程第廿一条规定办理。
第7条 (保证金退还之时期)本会会员具有本会章程第十一条之情形退会时,得请求退还自律保证金。
第8条 (补充规定)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悉依有关规定及理事会决议议决之。
第9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经提报会员大会通过后实施,并报请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