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证交字第093001626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证交字第0930016260号公告修正发布第15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30126199号函
第15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成交后,须依据证券交易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其费率由证券交易所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证券经纪商不得任意增减手续费,或以手续费一部或全部付给与委托人买卖有关之介绍人员作为报酬。但依契约付给国外经当地国主管机关注册允许经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当地国,由本公司另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