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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公园管理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1-06 生效日期: 2005-01-0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高市府工养字第0930067080号

第1条 为加强本市公园管理,维护公园设施,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公园系指依都市计画设置之园、绿地及儿童游乐(戏)场等供公众游憩之场地。

第3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工务局。

主管机关于本自治条例之权限得委任或委托其它机关、民间团体或个人执行之。

第4条 公园周围境界线,得以植物或具视觉穿透性之耐久性材料,设设置适当围护物。

第5条 主管机关得视公园之规模、性质及环境需要,设置或核准下列各项设施。

但依规定作多目标使用者,依其规定办理:

一、景观设施:树木、草坪、花坛、绿篱、绿荫、花钟、棚架、绿廊、喷泉、水流、池塘、瀑布、假山、雕塑、踏石或其它类似设施。

二、休憩设施:亭榭、楼阁、回廊、椅凳或其它类似设施。

三、游戏设施:砂坑、涂写板、浪木、摇椅、摇摇乐、秋千、跷跷板、回转环、滑梯、迷阵、爬竿架、攀登架、模型车船、亲水设施或其它类似设施。

四、运动设施:篮球场、排球场、露天羽毛球场、槌球场、单双杆、吊环、溜冰场、滑草场、体健设施、健康步道或其它类似设施。

五、文教设施:植物标本园、温室、露天剧场、日晷台、天体气象观测设施、公共艺术、碑坊、雕像、纪念碑、瞭望台、古物遗迹、教育解说牌或其它类似设施。

六、服务及管理设施:停车场、厕所、服务中心(包括餐饮部、物品寄存处、播音室、医疗室等)、时钟塔、饮水泉、洗手台、园门围墙(棚)、防止栅、邮亭、电话亭、照明设备、消防设备、垃圾箱、烟蒂缸、标志、给水排水设备、仓库、材料堆置场、苗圃、管理所、售票亭、岗亭或其它类似设施。

七、其它必要或附属之设施。

第6条 前条设施之建蔽率及容积率依都市计画法高雄市施行细则规定办理。

第7条 公园面积达一公顷以上者,主管机关得于工程费内提拨百分之二以上经费,配合公园设置公共艺术品。

第8条 公园内之绿覆地,除环保公园外,应占公园总面积五分之三以上。

前项绿覆地指基地内未设置硬铺面之绿地或水域。

第9条 公园内应设置便于视觉障碍或肢体障碍等行动不便者行动与使用之出入口、信道、引导设施、点字说明与其它必要之设施。

使用导盲犬之视觉障碍者,为使用公园内之各项设施,可携带导盲犬随行进入公园。

第10条 兴建公园应先行拟订计画图,送经主管关核定后实施,变更时亦同。

前项计画图应载明地形界线,现有及拟设之各种设施,其比例尺不得小于六百分之一,等高线图之高差不得大于一公尺。

第11条 公园内各项设施得接受个人、法人、机关(构)或团体之捐赠。但其种类、式样及设置地点,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12条 公园或公园内各项设施得委由个人、法人、机关(构)或团体经营管理或认养。

前项委托经营管理与认养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3条 公有公园,不收门票。但公园内设施得收取使用费;其数额应经市议会审议,调整时亦同。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进入公园或命其立即离开公园,违反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驾驶各式车辆者。但婴儿车、自行车、轮椅不在此限。

二、酗酒泥醉者。

三、携带危险物品者。

四、患传染病者。

携带犬畜而不处理其排泄物者,除依废弃物清理法相关规定处罚外,并得命其立即离开公园。

第15条 公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兜售商品或乞讨。

二、赤身露体。

三、随地吐痰、便溺、拋弃果皮、纸屑、烟蒂或其它废弃物。

四、在水池内游泳、沐浴、洗涤、垂钓。

五、曝晒衣物、烘焙烹煮食物、喂食流浪犬。

六、喧闹滋事、妨害公共安宁或秩序。

七、妨害风化或赌博之行为。

八、攀折花木、损坏草皮或各项设施。

九、在树木及设施上涂画或书刻。

十、张贴或竖立违规广告物。

十一、不依规定使用园内设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二、私设神坛、桌椅、电动车、吊床、伴唱机等或擅种植物或擅设硬铺面。

十三、燃放鞭炮。

十四、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项。

违反前项规定,经制止或命其离开而不从者,得为下列之处罚:

一、违反前项第一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

二、违反前项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四款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下罚锾。

三、违反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四、违反前项第十三款者,依爆竹烟火管理条例规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五、违反前项第八款者,依高雄市树木花草及公共设施毁损赔偿自治条例办理。

第16条 公园应维持开放使用之状态。但有特殊情形者,主管机关得公告限制使用时间或区域。

第17条 于公园内埋设地下物或架设地上物者,应先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于缴纳土地使用费及修复保证金后,始得施工。

因前项施工致变更或损坏公园内之各项设施或设备者,应负责修复。经限期修复而未修复者,主管机关得自行修复,修复保证金不足扣抵者,应命补缴之。

第一项土地使用费及修复保证金标准由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18条 于公园内集会、游行、演说、展览、表演或为其它使用者,除集会游行法

第九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特殊情形外,应于六日前填具申请书,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依高雄市公园场地使用费及保证金标准缴纳使用费及保证金。其应依集会游行法申请集会游行主管机关许可者,并应于三日前,向主管机关检附许可集会游行之文件。

前项使用费及保证金标准,应经市议会审议,调整时亦同。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使用公园,因故不使用时,应于许可使用期日三日前申请退还使用费及保证金,或延期使用。

未依前项规定申请退费或延期使用者,所缴纳之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无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保证金如无扣抵情事者,主管机关应于场地使用完毕七日内无息退还。

本府各机关学校或认养公园之机构举办公益性活动者,得免缴交第一项之使用费及保证金。

委托经营管理之公园,其使用管理应依委托经营管理契约之约定办理之。

第19条 依前条规定使用公园者,应负责使用期间之安全维护及公共秩序维持等事项。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停止使用:

一、违反原核准用途者。

二、违反相关法令规定者。

三、发生意外事件,而有停止使用之必要者。

前项情形经命其停止使用而不遵从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20条 依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使用公园场地者,于使用完毕后,应清理场地并回复原状,如有损坏情形,除应负责修复外,并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

违反前项规定者,准用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21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于公有设施、场所内兴建供公众游憩之场地,准用之。

第22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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