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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控制大气面源污染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28 生效日期: 2001-05-28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大气面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面源污染,是指在30米以下低空向大气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主要包括:燃煤锅炉、茶浴炉、餐饮大灶燃煤烟尘及油烟,建筑施工扬尘,煤场、矿场、料堆、灰堆等置场扬尘,机动车运输扬尘和机动车排放的尾气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大气面源污染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含抚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控制大气面源污染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对控制大气面源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大气面源污染的防治规划,采取有利于防治大气面源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全市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规划由市计划部门编制并组织指导各部门实施。


    第八条 政府鼓励生产和使用清洁能源,推广国家、省和市认定的大气面源污染治理技术、清洁燃器具装置及清洁燃料,推广使用机动车清洁燃料添加剂。
  市经济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禁止使用落后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 烟尘污染防治

    第九条 全市每年划定若干个禁烧散煤区,在禁烧散煤区内,严禁用散煤作燃料。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使用灰份大于30%,硫份大于1%的煤炭。
  单台额定功率在60万大卡和0.7兆瓦(1蒸吨/时)以下锅炉、茶浴炉,餐饮服务业和各单位食堂的炉灶禁止使用散煤做燃料,一律采用煤气、石油液化气、油、电、型煤等清洁燃料。
  生产和销售型煤的单位或个人,型煤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设备,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凡居民集中区和交通主干道两侧在用锅炉应严格执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准超标排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居民集中区锅炉、茶浴炉、餐饮大灶烟尘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冒黑烟现象。


    第十二条 限期逐步取缔在集中供热区内的分散供暖锅炉,对具备联片采暖条件的区域要实行联片供暖,不得新建燃煤供暖锅炉,暂无条件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供暖锅炉烟尘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供暖锅炉应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防止起炉排烟污染。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环保管理人员和司炉人员经环保部门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
  禁止在居民集中区或交通干线附近焚烧树叶、枯草、桔杆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禁止在居民区露天熬制沥青。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油烟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禁止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时污染物排放标准。计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机动车辆报废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2001年7月1日起全市所有加油站销售的车用汽(柴)油中必须加入能有效清除积炭的,经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认定的燃油清洁剂。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生产销售车用燃油情况和各加油站使用清洁燃油添加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类柴油加油站(包括企业内部加油站)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经过滤后的柴油方可销售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产品必须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申报制度。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等情况,接受环保部门抽查检测。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抽测。经抽测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行驶,机动车排气无法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文明施工,严格控制建筑扬尘和机动车运输扬尘。
  加强城市街路硬化、绿化,扩大硬覆盖和绿地面积,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凡在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封闭施工,禁止凌空抛撒、倾倒建筑垃圾。施工工地出入口要铺设简易砂石便道,设置清洗车轮的设施,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拆迁工程应采用湿洒方式,4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拆迁工程。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清运车和运输残土、煤等车辆应采取防止遗撒、泄漏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区内煤场、矿场、料堆、灰堆等必须采取密闭或半密闭堆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除尘器下灰必须以袋装方式收集和运输,禁止散放和随意倾倒。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超标准煤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责职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关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将淘汰的炉锅等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关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在集中供热区新建燃煤供暖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5万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加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机动车年检资格:
  (一)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或销售未经国家和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清洁剂;
  (三)销售未经过滤的车用柴油;
  (四)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汽净化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不实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申报制度、不接受环境保护部门检测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3-5万元罚款,对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政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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