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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2-29 生效日期: 1996-02-29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解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问题,从1981年开始,我部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和证书转递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我部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ぉ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才能发往内地使用。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就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发出了通知,明确非经上述程序的公证文书为无效证书。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发现内地一些公证处擅自接受非委托公证人出具或未经转递的公证书,内地一些律师擅自在香港出具发往内地使用的法律文书,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为维护委托公证人制度和证书转递制度,防止伪造、欺诈行为的出现,保护香港居民的合法权益,现重申:
  一、公证处办理涉港公证时,不得接受非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和未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ぉ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的公证书。

  二、公证员不得擅自在香港执行职务。

  三、未经司法部批准,内地有关地方和部门不得在香港设立法律服务机构。

  四、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和人员,由司法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ぉ给予以下处罚:
  1.公证处违反上述规定出具的公证书,一律按错证处理,予以撤销;
  2.对擅自接受非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和未经转递的公证书的公证员给予延缓注册或撤销公证员职务的处分;
  3.对擅自在域外执行职务的公证员按严重违纪论处,撤销公证员职务;
  4.对擅自往香港等域外派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公证处,停止其办理涉外公证的资格。

  五、为严格执行本通知精神,中国法律服务(香港ぉ有限公司,对发现有违反本通知行为的内地公证人员,要及时书面报告司法部和有关司法厅(局ぉ,以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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