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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12 生效日期: 1997-11-12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决定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后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开采活动的”之后改为“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该条第二款全部删除。

  三、第四条“工作”改为“生产”。

  四、原第五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五、第七条增加“第(九)项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六、原第九条改为“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每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矿山地面和井下的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十)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十二)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三)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四)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五)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排石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七)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八)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检测仪器;
  (十九)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八、第十四条“方准从事矿山开采。”后增加“矿山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九、第十七条增加“(六)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七)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十、第十八条“采取措施。”后增加“按以下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十三、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十五、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监督。”后加“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办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安全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十六、“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一)”改为“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改为“新进露天矿作业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焊工、”后增加“瓦斯检查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法律法规”后增加“及”;(一)“所在地”后加“的地”,“资格”之前增加“进行”;第二款“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有权提请”,“当地”两字删除,“企业主管部门”后的“提高”改为“建议”。

  二十、原“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认真学习”后的内容删除。

  二十一、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必须”后增加“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部分资金。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把“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删除。“安全技术”前加“按本条规定所提取的”,“费用”改为“资金”,“项目”前加“下列”。

  二十二、原“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后增加“无偿”。

  二十三、原“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分别改为“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后增加“得知发生矿山事故后”。

  二十四、原“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二)、(三)、(四)”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之前,第四十八条“事故情况,并”后增加“调阅相关”,“个人”后增加“应积极配合”。

  二十五、原“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二十六、原“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删除,新增“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新增“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二十八、新增“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原第五十九条删除。

  三十、新增“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三十一、原第六十二条删除。

  三十二、新增“第五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三、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本条中的两个“由”之后加“管理”,“提请”之后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

  三十四、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之后加“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之后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

  三十五、原“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部门提请”后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

  三十六、原第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分别改为“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刑事责任;”之后的“情节轻微”删除。

  三十七、原第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条”。

  三十八、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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