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农辅字第0930051083号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有关规定及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之适用范围如下:实施区域计划地区依本办法经取得农业主管机关筹设许可之休闲农场内所编定之农牧用地、林业用地、养殖用地。
三、申请容许使用之土地使用项目,依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四、依据本办法之规定,申请人申请休闲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应先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
五、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休闲农场容许使用之休闲农业设施,除农路外,其总面积不得超过休闲农场面积百分之十。前项设施之建筑物高度,应符合现行法令规定,现行法令未规定者,依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得超过十.五公尺。
六、申请作休闲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应检附下列数据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或县(市)政府申请:
(一)申请书(如附件一)。
(二)休闲农业设施容许使用计划书(如附件二)。
(三)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含同意函及经营计划书)。已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其内容如已包含本要点附件二之容许设施使用计划应叙明项目,得检附兴办事业计划许可函与比例尺不小于五百分之一之设施配置图,免再检附休闲农业设施容许使用计划书。
第一项之申请如涉及水土保持或环境影响评估者,另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七、申请作休闲农业设施容许使用之案件,其审查程序如下:
(一)乡(镇、市、区)
公所受理申请后,审查申请书件是否齐全,申请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不合者,应签注退回补正。申请书件齐全且符合规定之申请案件,经审核并签注具体处理意见报县(市)政府。
(二)县(市)政府主管机关受理申请或接获乡(镇、市、区)公所报请审查案件后,应依「非都市土地休闲农场容许作为休闲农业设施使用审查表」(如附件三)加以审查或查证,审查通过者核发休闲农业设施使用同意书(如附件四)。
(三)经审查通过之案件,由县(市)政府主管机关核发休闲农业设施使用同意书,并同加盖印信后之设施配置图或容许使用计划书检还申请人,审查不同意者,由审查单位叙明理由并原送数据退还申请人。
八、县(市)政府于核发休闲农业设施使用同意书前,应通知申请人依各该县(市)政府之规定,至乡(镇、市、区)公所缴纳规费后,始得核发休闲农业设施使用同意书。
九、经申请容许为休闲农业设施使用后,如申请人需变更使用项目者,除不兴建使用者免报准外,应向县(市)政府主管机关申请容许项目之准予变更,未经报准擅自变更使用项目者,主管机关应依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撤销原核准之容许使用与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并依区域计划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前项涉及经营计划书内容变更者,应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经营计划书内容变更。
十、于山坡地范围内申请休闲农业设施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规定应拟具水土保持计划者,于申请杂项执照或有实际开挖行为前,应依规定取得水土保持主管机关核可。
十一、依本要点取得同意容许使用之休闲农业设施,如依建筑相关法令规定需申请建筑执照者,应于六个月内向建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逾期失效,但有特殊理由,得叙明理由向原核发单位申请展延,并以一次六个月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