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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和许可证申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1-19 生效日期: 1990-11-19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环保局、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卫生处:
  随着我国医药科学的发展和诊断、治疗技术的进步,放射性药品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据统计,全国约有五百六十个核医学科室。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放射性药品的管理,使放射性药品更好地为人民健康、为核医学技术的发展服务,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三日国务院第25号令发布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订货”。为此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环保局决定从一九九○年起对全国所有使用放射性药品的医疗单位核发《许可证》,现将《许可证》申请表和申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深入宣传《办法》,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严格依法办事。地方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的检查验收、发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环保局组织实施。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警部队所属医疗单位核医学科(室)的检查验收、发证工作,由总后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组织系统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颁发《许可证》后,由发证部门将领证单位抄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卫生机关备案。
  对那些放射性药品管理混乱,出现重大医疗事故或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医疗单位,应责成限期改进,直至经复查验收达到标准后,才能发证。

  二、核发《许可证》要严格按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核发《许可证》的申领办法执行。

  三、核发《许可证》工作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结束。
  此次核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证件包括正本和副本。领证单位应于有效期内的每年年底办理注册手续。

  四、地方和军队都应建立核发《许可证》的资料档案,有条件的药检所应通过计算机终端,向数据库中心输送。暂时不具备条件的药检所应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控制。有关核发《许可证》工作的情况请及时报我们。

附件:
  一、《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略)
  二、《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领取办法(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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