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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简化境外企业和机构审批手续试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09 生效日期: 2003-02-09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外经贸合发[2003]44号

上海市、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省外经贸委(厅):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根据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要求,外经贸部决定对《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政发第230号)(以下简称230号文件)进行调整,并在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等五省、市进行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23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将23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进出口贸易、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运输、旅游、研发、咨询类的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代表处、办事处等)。 设立以上境外企业或机构均可按照230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办理。

  二、缩小热点国家和地区的范围。热点国家名单调整为:美国、日本、新加坡、朝鲜、巴基斯坦、以色列、伊拉克。

  三、简化程序
  申报程序做以下调整:
  (一)企业在非热点国家和地区设立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待网上发证条件成熟后,批准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代发。
  (二)在未建交国(地区)和热点国家(地区)设立境外企业或机构的,仍按230号文件执行;设立劳务合作类境外企业或机构统一由外经贸部审批。

  四、减少申报材料
  在未建交国(地区)和热点国家设立境外企业需向外经贸部提交以下材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报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境外企业合同章程,投资主体营业执照,驻热点国家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在未建交国(地区)和热点国家(地区)设立境外机构需向外经贸部提交以下材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报告,境外机构工作条例及主要负责人简历,主办单位营业执照,驻热点国家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以上调整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请上述省市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制订试点方案,总结试点经验,外经贸部将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试点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与外经贸部(合作司)联系。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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