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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树木花草及公共设施毁损赔偿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01 生效日期: 2004-1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高市府工养字第0930051854号

第1条 为有效管理、维护本市公有树木花草及公共设施,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工务局。

主管机关于本自治条例之权限得委任或委托其它机关执行之。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树木、花草及公共设施,系指本府管理之道路、绿地、公园、苗圃等之树木花草及公共设施。

第4条 砍伐、换植或迁移树木花草或公共设施,除管理机关因管理所需之必要行为外,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始得为之,并应妥为换植或迁移。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如有毁损者,并应依高雄市树木花草毁损赔偿标准表(以下简称赔偿标准表)或主管机关核定之价额赔偿之。

第5条 无故毁损树木花草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应依赔偿标准表所定之赔偿价额负赔偿责任。

非出于故意而毁损树木花草者,不罚。但仍应依赔偿标准表所定之赔偿价额负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处理,未通报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6条 无故毁损公共设施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应依主管机关核定之修复价额赔偿或于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回复原状。非出于故意而毁损公共设施者,不罚,但仍应依主管机关核定之修复价额赔偿或于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回复原状。

前项情形,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处理,未通报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7条 检举他人违反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查证属实者,检举人得请求其所处罚锾百分之三十作为奖励金。

第8条 本自治条例所定赔偿金及罚锾,义务人应于通知书或处分书送达后三十日内缴纳。

第9条 本自治条例所定之赔偿标准表,由主管机关依市价订定公告之。调整时亦同。

树木花草因特殊类别、规格或不能依赔偿标准表定赔偿价额者,其赔偿价额由主管机关依市价核定之。

第10条 非本府管理之公有乔木不得任意砍伐,其有迁移或换植之必要者,应通知主管机关会勘后依适当方式处理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11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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