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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沿海下放港口“八五”后两年财务管通体制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2-21 生效日期: 1994-02-2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工[1994]28号
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新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并考虑到原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下放港口现行“以港养港”政策的连续性,经研究,现将沿海下放港口“八五”后两年财务管理体制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四年起,天津港、上海港、大连港、广州港、青岛港、湛江港、连云港港、宁波港、烟台港、日照港、营口港、汕头港、海南港、南通港、张家港港等十五个港口,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国家缴纳33%的所得税,各港口缴纳的所得税就地缴入地方金库。(93)财工字第485号文件规定的“每年应定额上交中央财政的利润,可按季平均缴入地方金库”的规定不再执行。
  二、在“八五”后两年,各港口按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与财政部(93)财工字第485号文件核定的“八五”后两年每年定额上交利润相比,多交的所得税由地方财政按季全额返还给港口,作为以港养港资金,用于港口基本建设。
  三、“八五”后两年,沿海下放港口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地方财政可通过“地方上解支出力科目,将各港口按财政部(93)财工字第485号文件核定的应定额上交中央财政的利润,按月平均专项上交中央财政,年终单独结算。
  四、其他有关问题,仍按财政部(93)财工字第485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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