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行庶字第0930065788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中市政府府行庶字第0930065788号函修正发布全文27点
一、本要点依据事务管理规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二、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公务车辆区分为专用车、工程车及业务车三种,其定义及范围如下:
(一)专用车:指专供首长、副首长、一级主管公务使用之车辆及专供本府执行项目计划或接待外宾、上级长官使用之中、大型客车。
(二)工程车:指洒水车、高空作业车、路灯车、压路车、货车及其它工程车辆。
(三)业务车:指前二款以外供公务使用之车辆。
三、公务车辆除工程车外,由行政室集中管理、调派。
四、工程车之调派、管理、保养及经费编列,由工程或建设单位办理。
五、公务车辆用车除因实际需要,经签奉核准停放于府外地点者外,均应停放于指定地点。
六、车辆管理单位应指定车辆管理员负责公务车辆之调派、管理及维修保养等事宜。
七、申请调派公务车辆,应符合下列用途:
(一)三人以上外出接洽公务或参加会议经主管核可者。
(二)奉核定执行项目督导或考核计划者。
(三)二个以上单位派员会办工作或计划者。
(四)经机关首长指派参加会议者。
(五)奉派接送长官、贵宾或外宾者。
(六)经机关首长核准之团体活动。
(七)其它因紧急事故需派用车辆者。
八、集中调派之公务车辆,驾驶人必须取得派车单始可行驶,驾驶前应依事务管理手册第四十一点第一项实施清洁及安全检查,确保行车安全。
九、驾驶人或借用人于使用车辆,应将行车状况详细记载于行车纪录表并于使用完毕后,将行车纪录表送交车辆管理员。
十、本府各单位申请派车经核准后,遇紧急事故或其它重大事由,致车辆调派困难或分配不足,管理单位得停止派车或调整用车时间,并视人数多寡、路程远近或公务缓急重新核派。
十一、各单位申请公务车辆不得指定驾驶及车辆,应由管理单位依实际状况指派,如驾驶不敷指派时,得由业务单位自行指定具备合格证照之员工担任驾驶工作。
十二、公务车辆行驶地点以派车单所填地点为限,不得挪为私用,申请人如因公务需要临时改赴他处,事后应补填派车单。
十三、本府各单位申请派车应至本府网站上线申请。
十四、公务车辆申请借用时间在一天以内者,由本府三级主管核可,超过二日以上者,由二级主管核可,送本府行政室依派车单申请先后登录调派。
十五、申请借用车辆,除紧急情事外,应于使用前一天下午三时前完成申借手续。
十六、上班时间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须借用车辆者,除依程序申请派车外,并应检附相关计划文件或公函。如遇公务紧急事件需用车辆者,得由用车单位报请该单位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后,洽本府行政室调派,但事后应补办申请手续。
十七、本府各单位办理自强活动,经机关首长核准借用车辆,其驾驶之指派、汽油费及其它费用,由借用单位自行负担,车辆如有毁损,应由借用单位负责修复。
十八、本府员工因直系亲属婚、丧或配偶父母丧葬,申请借用车辆者,在不妨碍公务原则下,经签奉该单位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后得准予借用,但应由借用人自行寻觅合格驾驶,驾驶之差旅费、误餐费及车辆油料费,应由借用人员负担。出借之公务车辆如有损害,车辆修复及相关偿费用由借用人负责。
十九、公务车驾驶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于车内从事伤风败俗之行为。
(二)不得无照驾驶或越级驾驶。
(三)机件发生故障时应即检修,不得勉强行驶,并通知管理单位。
(四)不得装载易燃、爆炸及危险物品。
(五)仪容保持整洁。
(六)爱惜车辆,保持车体内外清洁,并做好一级保养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并注意行车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载货、盗卖零件、油料或私用公车。
(九)禁止超载。
(十)服从任务指派,并专心驾驶车辆。
(十一)禁止兼营车辆相关业务。
(十二)不得为其它违反法令之行为。
二十、驾驶人未依上述规定办理者,管理单位除依规定议处相关失职人员外,有触犯刑责者,移请本府政风室查办。
二十一、借用公务车辆,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复制钥匙。如实际行使路程、地点与申请不符者,经查明与公务无关,除油料费由使用人自行负担外,并由本府行政室移由人事室依规议处,有触犯刑责者,移请政风室查办。
二十二、车辆管理人应依据派车单及每辆汽车行车纪录表按月填报汽车消耗油料统计表及维护(修)状况统计表。
二十三、公务车辆应由管理单位依行车纪录表或里程数依规办理定期保养。
二十四、公务车辆在行驶路程中发生故障,应立即通知管理单位派人处理,但情况紧急不立即处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驾驶人先行做必要处理,但应于事后补办请修手续。
二十五、本府公务车停车场之安全措施由本府政风室督导驻卫警加强办理,其它停车指定地点由相关权责单位,督促停车场管理员加强办理。
二十六、公务车辆管理单位应依规定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第三人责任险,及办理车辆检验作业。
二十七、使用人使(借)用公务车应善尽维护之责,如有遗失或毁损,使用人应负赔偿责任,并应于遗失或毁损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赔偿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