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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26 生效日期: 2005-09-2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北府教学字第0940679314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之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以下简称实验教育),系指学校教育以外,依本法第一条及第七条规定,以实验课程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区或以其它方式所实施之教育。

第3条 受实验教育者,以设籍台北县且有居住事实之六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应受国民教育之国民为限。

第4条 办理实验教育者,以前条国民之父母、教育或社会福利事务之财团法人、学术研究机构为限。

前项办理实验教育之法人或机构,其学生人数不得超过九十人。

第5条 实验教育之实施,应经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之核准。

第6条 实验教育之教学者,得不受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限制。

第7条 办理实验教育为第三条规定国民之父母者,应以自行担任至少二分之一授课科目之教学工作,且以在家教学为适当者为限;其申请应于每年四月底前,检具申请书、计划书,载明及附具下列事项、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理由及教育方式。

二、教学人员。

三、计划时程。

四、课程内容(含学习领域、师资、教材教法、学习评量)。

五、教学资源。

六、预期成效。

七、协同教学契约书。

第8条 办理实验教育为第四条第一项之法人或机构者,其申请应检具申请书、计画书,载明及附具下列事项、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请人。

二、实验计划之名称、理念、方式、期程及内容(含学习领域、师资、教材教法、学习评量)。

三、学生名册。

四、教学资源及设备。

五、预期成效。

六、财务规划。

七、主持人及参与研究人员之相关资料。

八、学生之父母同意书。

前项第四款之教学资源及设备之内容及标准,由本府另定之。

第9条 本府应设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负责实验教育实施之审议、咨询及评鉴。

第10条 本会置委员十五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本府教育局局长担任,其余委员由本府就下列人员派(聘)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学者专家代表二人。

三、校长代表三人。

四、教师代表二人,由教师组织推派。

五、家长代表三人。

六、社会人士代表二人。

本会成员均为无给职,任期两年,连派(聘)得连任。

第11条 第七条、第八条申请案件之核准,应经本会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为利前项之审议,应由主任委员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员详阅申请文件并邀请申请人陈述意见后,斟酌学生学习权之保障与选择之自由、计划之可行性与必要性等,提出初审意见,供审议之准备。

本府为第一项之核准,得为废止权之保留。

第12条 本府对于核准办理实验教育者,应提供咨询,并定期予以辅导及评鉴;评鉴结果列为准驳续办之依据。

办理实验教育经评鉴绩效优良,其申请续办者,得免附第七条或第八条第一项之计划书。

第一项之辅导及评鉴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13条 经核准受实验教育之学生,其学习之评量,应依核准所定之评量方式实施;其学籍应设于本府指定之国民中、小学。

受实验教育之学生,依照国民教育修业年限,并通过设籍学校毕业评量成绩及格者,颁发毕(修)业证书,其升学依相关入学规定办理。

第14条 实验教育之实施,未依核准计划办理、学生适应不良或有其它不宜继续实施之情事者,本府得依第十一条之程序终止之,并依强迫入学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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