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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26 生效日期: 2002-07-01
发布部门: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乌江水域、河道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八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历史现状、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水、排污、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农贸、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经规划设计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污损和损坏。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馆、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挖掘。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缴纳恢复费。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的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道线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四章 绿化与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把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建设、验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建设用地的2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设经规划、设计、批准的园林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占用,不得损坏花草、树木。确需改变的,应当热能经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街道绿化,县城乌江两岸荒山、乌江河道两岸的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道行道树、花草的管护,由临街单位或者住户负责;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对其房屋周围,具有合法使用权、管理权的空地的绿化,由居民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应当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对水域、沿岸的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乌江水域、两岸倾倒垃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物。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点)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乌江。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储藏、销售烟花爆竹。
  在县城除春节、元旦、国庆、县庆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外,在划定的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县城单位和个人在生活、生产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燃料。
  餐饮业应当使用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街道、主干道、公共厕所(收费厕所除外)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和居民住户,由单位和个人负责;
  (四)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桶)。
  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桶)或者清洁运输车。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街道、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
  (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
  (三)占道摆摊经营;
  (四)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
  (五)在建筑物、墙壁、护栏、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和招贴;
  (六)在人行道、街道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
  (七)敞放牲畜和家禽
  (八)在街道门面外搭盖雨棚和堆放杂物;
  (九)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占道施工,影响交通。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储藏的物品,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必正,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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