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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公有零售市场委托经营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06 生效日期: 2004-10-0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南市法行字第0930950964-0号

第1条 台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活化市场机能、扩大民间参与公有零售市场经营管理、提升商业水准,特依据台南市零售市场管理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本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以本府为主管机关,管理单位为本府建设局。

第3条 本府为健全市场机能,提升经营效益,得公开征求民间经营管理。

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权利金得按月征收,续约者应于契约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本府核准后续约,并以一次为限。

第一项委托经营管理公告内容包括标的名称、位置、面积、申请期限、资格、期限、程序、押标金金额、权利金、履约保证金、使用限制、整修事项、原有摊商安置条件及相关规定等。

第4条 自然人、本国法人或政府立案之民间团体得申请委托经营。

第5条 申请经营管理应备下列文件,于公告期限内向本府提出,符合资格审查者,以权利金最高者取得经营权。

一申请书:应载明经营管理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申请经营管理标的之名称及其它必要事项。

二经营管理负责人身分证及法人、团体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押标金金额。

四权利金额度。

第6条 原有市场既有摊商应优先安置,并保障依原市场摊位租金维持二年。

第7条 公有零售市场内有关出入口、给排水、地面等硬件工程及水电、监视系统、照明、广播、消防、电器等使用设备,本府得列入委托经营管理者应配合办理事项内。

第8条 前条设施工程等应由经营管理者提出规划理念、设计书图等,经本府核准,并经相关主管机关勘验合格后,始得使用。

新建、整修工程涉及建筑执照申请,皆以本府名义为起造人申请兴建,经费由经营管理者负担,兴建完成本府即取得所有权,委托期间经营管理者应负管理维护之责。

第9条 得标者无正当理由自得标次日起一个月未办理签约者,视同放弃,押标金没收。

履约保证金应于前项期限内缴纳完毕,押标金得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10条 权利金之计收,除另有规定外,以不低于当期土地申报地价总值年息百分之三。

第11条 委托经营期间,有关市场设施设备之维修、消防设备定期申验、市场水电费及使用管理上衍生之相关费用等,皆由经营管理者负责。但天灾、不可抗力之损害,不在此限。

第12条 市场之经营项目依本自治条例规定许可之种类设置。

经营管理者应定时清运垃圾,定期清扫消毒环境,并负责查报市场周围及附近道路违规摊贩。

第13条 经营管理者对场内摊商营业应负责管理并约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妨碍交通、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居家安宁或有碍环境清洁卫生及其它违规之行为。

二不得贩卖法令禁止项目、公共危险物品或未经许可之种类。

三应配合本府稽核小组之稽查。

四摊棚架或营业地点四周应保持整洁,不得破坏或污损。

五本府通知应配合事项。

六其它经营管理契约规定事项。

第14条 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解除或终止委托契约:

一逾二个月未缴纳权利金或相关费用。

二将市场经营权全部或一部分转让。

四违反第十一、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者。

五未于营运前就营业场所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

六在市场外违规设摊营业。

七违反其它法令规定者。

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者,本府得于契约中载明违约金之数额。

第15条 履约保证金用途如下,若有不足得依法求偿:

一抵扣契约所订之违约金。

二抵缴所积欠之权利金。

三市场欠缴之水、电费或管理上增生之相关费用。

四经营标的物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

第16条 经营管理者应自负盈亏,如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得于三个月前通知本府终止契约。

第17条 市场用地或类似市场之摊贩集中区之委托经营者,得准用本办法办理。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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