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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9-28 生效日期: 1998-09-28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协字[1998]9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四十四条及有关注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外籍非执业会员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1、成为中注协非执业会员一年以上,并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履行义务,完成后续教育,年检合格;
  2、在中国境内一家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执行业务;
  3、具有二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独立审计工作的经验;
  4、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认为可以推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5、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或固定联系处所,并在申请时已累计居住一年以上;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籍人士,不能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3、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策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第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除应提交“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见附表)外,还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中注协非执业会员证书复印件;
  2、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的推荐函;
  3、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独立审计工作经验的有效证明;
  4、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有效身份证明;
  5、在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工作有效证明;
  6、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有效证明;
  7、注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批准注册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由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第四条规定所列全部材料。
  2、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自接到申请人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其申请。如不同意,通知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如同意,将申报材料和出具的意见上报中注协。
  3、中注协自接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意见及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如果批准,中注协以批文形式通知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并随文附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由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并由该所转发给批准注册的个人;如不批准,中注协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4、申请人如在中注协直接管理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工作,由其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直接向中注协提交申请材料。


    第六条 经批准注册的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义务。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中注协发布的执业准则、规则,接受中注协和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


    第八条 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每年必须在中国境内工作至少半年以上;工作时间未足半年的,年检时予以注销。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台地区的非执业会员,申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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