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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2-28 生效日期: 1991-12-28
发布部门: 广播电影电视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系统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系统为社会提供广告服务有利于沟通经济信息,扩大城乡交流,方便群众,促进经济繁荣;同时也能够增加收入,补充事业经费,减轻财政负担。为了加强对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告收入,是指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社、杂志社、音像公司和广播电视节目报社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经批准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并按规定的程序播放和刊登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 举办广告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工商和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播出和刊登广告,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广告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广告收费标准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六条 广告费用必须以银行转账形式进行结算,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和接受现金、实物。



    第七条 对由于广告单位无力支付而形成短期内无法收回的广告费,可通过协商以该单位的商品抵偿,所收实物应委托商业部门销售,不得自行出售或处理给单位和个人,更不得私分。对于确属本单位业务需要的设备,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留用。留用的物品,属于专控商品的必须办理控购商品审批手续。



    第八条 广告收入必须纳入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由财务部门统筹安排,统一核算。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广告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内管理,抵顶预算支出。不得将广告收入存放外单位办理收支或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九条 对于广告收入较大,收支业务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经营广告的部门,但所设立的专职部门不作为独立法人和独立核算单位,其财务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广告收入,视同财政拨款。其核算方法如下:

一、由财政部门核定“抵支收入”指标的,作为“抵支收入”处理;

二、财政部门没有核定“抵支收入”指标的可作为“抵支收入”或自动增加拨款处理,在“抵支收入”或“拨入经费”科目下设“广告收入”明细科目,专项核算。



    第十一条 广告收入和支出,必须分别核算,不得坐支广告收入。



    第十二条 广告收入一律按实收金额入账,开据财税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合法收据,其他收据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广告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单位,其年终收支结余可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下同),按规定用途使用。奖励基金的发放,凡超过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免税限额部分,必须按规定缴纳奖金税、 奖金税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三项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经过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广告收入中提取、建立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购置设备;其中用于自筹基建部分,必须按规定

报经批准后方可开支。



    第十五条 对合法的广告代理商,可按规定支付代理费。对国内代理商应支付的代理费不得使用现金。对代理商应支付的代理费,可采取在其应付的广告费中抵扣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合法广告经营机构提供广告的代理费,可由广告经营机构从应交广告费中按规定比例扣抵,或由单位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于设立专职广告部门的单位,可对专职广告部门采取“核定指标,超收有奖”等办法,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对于非专职联系广告业务的个人,其必需的差旅费等正常开支,可按国家差旅费报销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 对联系广告业务中的贡献较大者,酌情给予奖励,奖励费用在单位奖励基金中开支;个人所得奖金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免税限额的部分,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均不得从广告收入中获取提成或回扣,违者视同贪污论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税收、工商、物价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违犯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可商同级财政厅(局)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广播电视系统所属各单位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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