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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立体育场管理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01 生效日期: 2005-09-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加强推行全民体育活动,并使市立体育场场地发挥使用功能,特订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本府教育局,管理机关为高雄市立体育场(以下简称体育场)。

第3条 本自治条例适用于体育场所属各运动场地。

第4条 凡有关推展全民体育或社教活动,其内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规定申请使用体育场场地:

一、与场地设置目的相同之体育活动。

二、具有宏扬中华文化或教育性之社教活动。

三、国际体育交流活动。

四、学术性之集会演讲。

五、其它经本府核准之活动。

第5条 使用体育场场地,应具函或填写申请表,检附核准文件、活动程序表及使用人员名册后,向体育场提出申请。前项申请经核准后,申请人应于使用日期五日前缴清场地使用费、水电费及保证金。

第6条 保证金之数额依下列规定缴纳:

一、出售门票或非体育性质之大型活动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

二、不出售门票之体育活动或民间集会活动者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

前项保证金数额得依活动性质、规模大小增加之;使用者应负场地清洁维护责任,于场地使用完毕二日内回复原状者,保证金无息退还;逾期未回复原状而由体育场雇工处理者,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7条 体育场因特别事由无法出租使用场地时,须于原核准使用之日七日前通知申请人改期,其无法改期时,无息退还所缴纳之费用。

申请人因故改期或无须使用场地时,应于原核准使用之日三日前申请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请者,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但因天候因素或紧急灾变者,得延期或退款。

第8条 申请使用体育场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缴场地使用费:

一、由政府举办国家庆典或国定纪念日之活动。

二、经本府核准使用不出售门票之体育活动。

三、不出售门票之劳军活动。

四、本府教育局、体育场办理之各项活动。

五、本府各机关办理有关宣导性活动。

六、本市体育会及所属单项委员会、国术会所主办之培训及未出售门票之比赛活动,经体育场核准者。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使用体育场地,并没收其保证金:

一、活动内容与申请内容不符者。

二、将场地转让他人使用者。

三、活动内容损及体育场地各项设施,经勘验属实者。

第10条 使用体育场场地发售(行)门票,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登记验票;发售(行)门票数量由体育场另订之。

第11条 申请使用者如有预售门票,每场次应保留三分之一以上票数,于使用当日发售。

第12条 体育场各场地每日开放时间由体育场视实际情况报请本府教育局核定。

第13条 申请使用场地,如需设置售票处、张贴海报、标语等宣传品,应在体育场指定地点设置。

第14条 申请使用者应经体育场同意,并缴纳相关费用后,始得使用各项设施及设备。

第15条 除新闻报导外,大众传播事业机关、团体或个人作现场录音、录像或实况转播,应先经体育场同意,并缴纳相关费用后始得为之。

第16条 申请使用场地,演出前如须排演或预演,应于事前办理有关手续及缴纳费用。

第17条 申请使用者如需布置场地,应先经体育场之同意,并于场地使用完毕二日内回复原状,违反者,得由体育场径予拆除,拆除费用由使用者负担,并于保证金中扣除。

第18条 本自治条例所订之各项收费标准如附表,由体育场层报本府核定,并送市议会审议,调整时亦同。

新增体育场地收费标准,由体育场另订,层报本府核定之。

第19条 使用体育场地、器材及设备,如有损坏应予修复,经体育场修复者,费用得由保证金扣除,不足之数应追偿之。

使用器材如有遗失并应照时价赔偿。

第20条 场地使用期间安全维护、伤患急救、公共秩序应由申请使用者负责,并协调体育场处理。

第21条 符合下列资格之一者,凭证明文件使用运动场地;其优待情形如下:

一、运动场、球场部分:

(一)免费对象:

1.经教育局核准之指定重点发展学校。

2.身心障碍者。

(二)半价对象:

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游泳池部分:

(一)免费对象:

1.学校团体教学。

2.本市里(邻)长。

3.身心障碍者。

(二)半价对象:

1.年满六十五岁者。

2.退休公教人员

3.退职职工。

4.荣民。

5.儿童。

6.大专以下学生。

7.救生人员。

8.设籍于该游泳池所在里之里民。

前项人员均应购买保险票。

第22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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