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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5-21 生效日期: 1992-05-21
发布部门: 地质矿产部
发布文号: 地质矿产部第16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和管理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地质矿产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制定地质矿产部规章立法规划、计划和起草、审定、论证、发布、实施、备案、适用、修正、废止及解释地质矿产部规章,应依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指地质矿产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授权制定的,调整地质矿产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并以部令形式颁布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或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起草和制定规章的原则:

  一、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五、不得与其他同级规章重复或矛盾。第二章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质矿产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年内完成项目和论证项目。年内完成项目是指经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论证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各司局对于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规章,在征得政策法规司同意并报部长办分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计划实施。



    第八条 各司局向部报送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的制定建议时,应由该司局领导签署后向部提出。第三章 规章起草、论证和审定



    第九条 列入立法规划或计划的规章,由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的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司局的,组成各有关职能司局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起草工作的主办司局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指定。

  主办司局认为可以委托部属有关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起草的规章,可以与政策法规司协商后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以部文件进行委托。



    第十条 起草规章包括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



    第十一条 规章的内容应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错二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规章内容繁杂或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三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主办司局或起草小组应当征求有关司局或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司局或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司局或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司局或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司局或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时,将不同的意见一并提出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地质矿产方面的规章相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论证工作应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两个月完成。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经论证的规章草案由主办司局修改,司局领导签署后,将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主要意见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一个月内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 条、第 十一条和第 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主办司局根据复核或会审意见修改,形成送审稿,印30份送政策法规司。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起草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并连同会议所需送审稿文本一并报送办公厅。

  办公厅安排会议。

  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行业管理或社会管理较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和国家行政授权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没有通过的规章送审稿,主办司局按照本规定第 十七条的规定再次修改、上报;会议审议通过,但对个别主要条款提出修改的送审稿,经主办司局修改后,送政策法规司复核。第四章 规章的发布与实施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起草审批报告和规章发布令,报部长签署发布令颁布规章。

  政策法规司将部长签署的发布令及规章的影印件送《中国地质矿产报》全文刊载。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规章发布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发布机关和签署人等项内容(见附件)。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由主办司局印少量文本,并负责发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规定施行日期。

  规章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的,自发布之日的次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特定有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

  规章特定有施行区域的,于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与适用



    第二十三条 主办司局应于地质矿产部令发布后二十日内将规章的文本、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一式三十份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章对某一事项的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正后,适用修正后的规章。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部处理行政事务时,应依据其行政事务的性质适用行为时的规章。如在处理程序终结前,所根据的规章有变更的,适用新规章。但旧规章有利于当事人的,适用旧规章。第六章 规章的修正、废止与解释



    第二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正: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修正或废止而应配合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规定在二个以上规章中,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规章修正的程序,按照本规定有关规章起草、论证和审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规章因有关法规的废止或修正以致其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被新规章规定,并公布或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废止,应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但因前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规章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九条 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满当然废止,不适用前条的规定,但应由部公告。



    第三十条 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主管司局认为需要延长的,应于期限界满三个月前报送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延长规章的施行期限批准后应由部长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规章的解释,由该规章授权解释的单位,比照本规定规章起草、审定程序的规定,以文件形式进行。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需由国务院发布,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地质矿产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或者向国务院建议需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律的立法建议,由部长签署,向国务院报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委托我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两次部内审议制度。即第一次由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第二次由部务会议审议。

  一、第一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按本规定第 条至第 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政策法规司收到主办司局修改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文本后,起草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三)办公厅安排部长办公会议。

  (四)主办司局领导在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五)部长办公会议没有通过的征求意见稿或起草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六)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报部领导签署。签署后主办司局印征求意见稿文本,送政策法规司。

  (七)政策法规司办理征求意见手续,以部名义正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

  二、第二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对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论证,修改草案和起草说明。将修改后的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意见送政策法规司。

  (二)政策法规司对草案和起草说明进行复核。政策法规司复核时认为仍需修改的,退主办司局修改。

  (三)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主办司局印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起草说明文本,送政策法规司30份。

  (四)政策法规司收到文本后,起草报部务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五)办公厅安排部务会议。

  (六)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上作草案的起草说明。

  (七)部务会议没有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或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八)政策法规司复核后起草审批报告,报部长签发。

  (九)部长签发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主办司局送政策法规司60份。

  (十)政策法规司以部文形式向国务院报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局)送我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修改意见,各司、局的意见经司、局领导签署后,按规定期限送政策法规司综合,提不出修改意见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情况,并与草案一并退政策法规司。

  对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由部函复;对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意见由政策法规司代部函复。



    第三十五条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授权我部解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由业务主管部门,比照本规定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承办解释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质矿产部地发(1988)460号《关于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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