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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28 生效日期: 2006-04-01
发布部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7号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规范举报处理工作,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举报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举报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接到通过邮寄信件、发送电子邮件、传真、登录电力监管机构网站等方式进行的举报,应当保存原始材料。举报材料是电子形式的,应当打印。能够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应当与举报人确认举报事项;不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应当注明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接听电话举报,应当填写电话举报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电力监管机构接待来访举报,应当填写来访接待记录,经举报人核对后签字;举报人不愿签字的,接待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国务院交办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移送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处理。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举报信件、举报材料打印件、电话举报记录或者录音、举报来访接待记录、交办或者移送的举报材料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的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应当受理。



    第九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
  (三)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查案线索不清晰的。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的举报,由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认为举报案件重大、情况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理。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举报处理决定:
  (一)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违法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三)举报事项证据不足,无法查明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第十三条 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具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告知其延期理由:
  (一)举报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举报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举报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



    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电力监管机构有举报人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和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信息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电力监管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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