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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30 生效日期: 2002-11-30
发布部门: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设施,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批准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
  (四)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它职责。
  市城市建设、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有关新闻、电信、供电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日照市防空袭方案》制定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当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七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负责警报中间站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障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有关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通告等工作。并建立广播、电视防空警报发放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或重建。
  大型公共场所、工业园区及其它较大规模的新建工程,均应安装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和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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