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高雄市现有巷道改道或废止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25 生效日期: 2004-03-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高市府工建字第0930011498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建字第0930011498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4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高雄市现有巷道申请改道或废止自治条例)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据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规定。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工务局。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现有巷道系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公众通行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巷道。

  二、私设通路经土地所有权人出具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同意供公众通行使用者。

  三、捐献私有土地供公众通行并完成土地登记手续者。

  四、曾经建筑主管机关指定建筑线有案之现有巷道。

  五、依其它法令认定之现有巷道。

  第4条 在实施都市计画范围内,细部计画业已发布实施之社区,可取代现有巷道通行功能之计画道路已全宽开辟完成可供通行,且现有巷道无继续供公众通行之必要者,得依职权或依申请部分或全部废止。

  现有巷道于不具通行机能时,得由工务局报府核定后径予废止,除仍应登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周知外,不受第九条至十一条规定限制。

  第5条 现有巷道在同一街廓内得申请部分或全部改道,改道后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新设巷道之宽度不得小于四公尺,原有最大宽度大于四公尺者,其改道后之宽度不得小于原宽度。

  二、改道后其两侧之土地不得形成畸零地,且不得影响当地之公众通行。

  第6条 下列地区内之现有巷道除为办理兴建公共工程或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申请改道或废止:

  一、细部计画尚未发布实施地区。

  二、办理都市更新地区。

  三、公告禁建地区。

  四、现有巷道所处街廓已办理公开展览拟变更都市计画者。

  五、现有巷道有公共或水利设施,经主管机关认定无法废止或改道者。

  第7条 现有巷道申请改道或废止时,应检附下列书件向工务局提出: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姓名、年龄、住址、电话、土地段别、地号及巷道名称。

  二、说明书:载明案由、申请人、事实原因及使用计画。

  三、改道后新设巷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书。

  四、计画图:

  (一)至少一个街廓以上套绘都市计画之地籍图誊本,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分之一。

  (二)实际现况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分之一。

  五、现有巷道或改道之地籍图誊本与土地登记簿誊本(最近三个月内地政机关核发之正本)。

  六、实施彩色照片及拍摄位置示意图,包括改道或废止全段景象。

  七、改道或废止之巷道及临接该巷道两侧全部土地所有权人及地上权人名册。

  第8条 主管机关应就申请人所提出之申请书件办理初审,不合规定得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者视为撤回申请。

  第9条 现有巷道申请改道或废止案应由主管机关通知申请人会同实地勘查指界说明,提请现有巷道评审小组研议,经研议通过后,办理公告公开展览。并应于公告公开展览前以双挂号信函通知该巷道两侧全部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权人,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主管机关办理公开展览时应于主管机关公告栏、申请巷道所在地之区公所、里办公处公告三十日,并将公开展览日期及地点公告周知。申请人应同时制作告示牌于该巷头、巷尾设立,如有异议得于公开展览期间,提请现有巷道评审小组审议。巷道所在地里邻之人民、团体或利害关系人得于前项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地址、理由,并附略图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日期以邮戳为凭,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项评审小组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本府工务局局长、副局长兼任,委员七人由下列人员聘(派)兼之:

  一、高雄市建筑师公会代表一人。

  二、高雄律师公会代表一人。

  三、高雄市土木技师公会代表一人。

  四、学者专家代表二人。

  五、本府工务局建筑管理处处长。

  六、本府都市发展局代表一人。

  第10条 现有巷道评审小组开会时,得请申请人或当地里长或利害关系人列席。

  第11条 现有巷道申请改道或废止案于公告公开展览期间未有异议,或经现有巷道评审小组审议通过,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应于主管机关公告栏、申请巷道所在地之区公所及里办公处公告,并将实施日期及地点登报周知。

  第12条 申请废止之现有巷道符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并取得现有巷道两侧全部土地所有权人及地上权人书面同意,主管机关径予核定公告废止,不受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之限制。

  第13条 删除。

  第14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