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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申请变更为液化石油气分装场用地兴办事业计画审查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27 生效日期: 2004-08-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授能字第09320082740号

一、为办理非都市土地申请变更为液化石油气分装场设置用地兴办事业计画之审查,特依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三、非都市土地划属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乡村区、工业区、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特定专用区之土地,得申请变更作为液化石油气分装场使用地;但不得使用特定农业区经农地重划之农牧用地。

四、液化石油气分装场非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五十二条之一第三款所称公用事业,于山坡地设置分装场时,开发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十公顷。

五、液化石油气分装场设施及用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分装场各项设施及其安全距离,应符合经济部标准检验局订定之「中国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灌装场设施安全标准」。

(二)液化石油气分装场设施,包括灌装房、储槽、容器储存室、泵浦房、消防储水区、办公室、调车场及其它必要设施。

(三)液化石油气分装场内必要之安全区域及各项设施用地,合计面积应达全部申请变更编定基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液化石油气分装场得附设液化石油气容器检验场(以下简称检验场),其附设后必要之安全区域及各项设施用地面积,仍应符合前项第三款之规定。

六、液化石油气分装场设置地点应妥善考虑灌装车之出入,不得影响邻近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

七、液化石油气分装场兴办事业负责人应检具下列表件各一式六份向所在地县(市)政府申请核准:申请书(如附件一)。

(一)兴办事业计画书(如附件二)。

(二)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范围着色)。

(三)经开业建筑师核章之土地使用计画配置图及位置图(应标示各项设施及设施间之距离,并注明建蔽率及容积率,比例尺配置图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图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四)变更编定及土地使用权同意书(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时,免附)。

(五)土地使用现况说明书(包括邻近地上设施及其与分装场设施间之距离)。

(六)事业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七)公司执照或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独资或合伙者免附)。

(八)水土保持计画(非属山坡地范围,免附)。

八、县(市)政府受理申请兴办事业计画,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兴办事业计画有关书件是否符合规定(不合者应通知补正)。

(二)签会有关单位会审或实地会勘,并作成纪录﹝审查表如附件三﹞。

(三)办理说明会(可洽申请人自行办理,或已取得邻近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设置者可免办),并作成纪录。

(四)申请面积超过二公顷以上者,应征得区域计画原拟定机关同意。

(五)审核符合规定,函复申请人同意兴办事业计画,请申请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及「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规定,径向地政单位申请变更编定,及遵照下列事项办理:1液化石油气分装场之消防安全设备,应依规定设置,并经消防主管机关检查合格。附设检验场之液化石油气分装场,其检验场应经内政部依「液化石油气容器检验场认可及管理要点」审查合格并取得认可证书后,始得对外营业。

2液化石油气分装场设置储槽时,应依相关建筑法规申请取得杂项执照后始得施工,并依「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及「高压气体劳工安全规则」等相关法规之规定,径向劳动检查机关申请竣工检查合格后,始得使用;设置之液化石油气储槽,其每日处理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应另依「危险性工作场所审查暨检查办法」之规定,径向当地劳动检查机关申请审查,检查合格,方能使劳工在该工作场所作业。

(六)经核准之分装场基本资料(包括:分装场名称、负责人、地址、电话、地号、面积、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类别等)请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九、附设检验场之液化石油气分装场,应加强以下安全措施:

(一)液化石油气分装场附设检验场者,应有各自独立之场域。两个场域之间应否设置防爆墙则依「中国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灌装场设施安全标准」中之「阻止气体漏防火措施」规定审核之。

(二)检验场内残气处理设施所在之建筑物(为「中国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灌装场设施安全标准」所称「第一种危险场所」),应符合该国家标准相关规定。

(三)附设检验场之液化石油气分装场,其设有焚化炉者,应与液化石油气分装场内之高压设备及危险设备距离十五公尺以上,并依「中国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灌装场设施安全标准」中之「设备与设备间之距离」特别说明规定办理,视情况扩大设备间及场内设备与外部建筑物间之安全距离。

十、申请变更编定液化石油气分装场用地者,应依原核准计画使用,不得变更用途,兴办事业应于三年内设立,逾期未设立者,县(市)政府应撤销其许可并回复原编定。但因开发或其它原因无法如期设立者,应报经县(市)政府同意展期,最长以三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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