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08-21 生效日期: 2001-08-2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建[2001]518号

湖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支持中西部地区经济建设和发展,改善中西部地区的投资环境,中央财政决定从2001年-2010年,对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部分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实行财政贴息。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我们制定了《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函告我部(经济建设司)。

  附件:

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西部地区经济建设和发展,改善中西部地区的投资环境,中央财政决定从2001年-2010年,对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部分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实行财政贴息。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开发区内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基本建设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
  (一)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开发区内污水处理及排放系统、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设施;
  (三)开发区内供电、供热、煤气、自来水及通信网络建设等项目;
  (四)开发区内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在基本建设预算中安排的,专项用于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 贴息方式及范围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据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贴息范围: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落实安排并已计息的银行贷款的基础设施项目,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贴息。

  第七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符合贴息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单位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八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且贷款期限少于3年的,按贷款期限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但贷款期限大于3年的,按3年期限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年一定。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报项目情况表(见附表一),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到开发区财政部门。
  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二),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本省项目申报的贴息材料审核后,填写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二),并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下达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及开发区财政部门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及开发区财政部门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贴息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