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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2-28 生效日期: 1994-03-01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计市场[1994]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市场竞争,我委制定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现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核准监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对于少数用外币出售商品的商店、饭店,需要有一个过渡到人民币单一标价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可按市场汇率折算后,同时标明外币金额。
  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五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实行明码标价。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



    第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内容;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或参考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参照本规定第 条实行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商品经营者和收费单位,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从轻处罚,对屡查屡犯、抗拒检查、态度恶劣的,或在标价内容上有欺诈行为的,应从重处罚。
  对不按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收入为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消费者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可分别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持证)收费。有多处收费场所的,可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执行。1990年2月1日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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